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訴訟代理人 李漢國
被 告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八一六號給付保全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一紙警衛服務契約,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時,被告要求減少警衛需求服務,其服務費用更改為每月五萬六千
七百元,嗣後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四月相對人遲遲未給付原告駐警費用共計二
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合約、債權申報通知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
告亦未到庭爭執,且未就異議狀內所載之債務糾葛作何說明及舉證,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八
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 官桂大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