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248號
原告 蕭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 董瑞鶴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因被告董瑞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交易字第5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訴之聲明為被告董瑞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1,554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112年7月6日具狀追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即 陳正宇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董瑞鶴、陳正宇應連帶給付原告5,730,902元及利息。而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車主陳正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惟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則原告自應就其追加被告陳正宇部分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730,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陳正宇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