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 楊沅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975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975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9月2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24日7時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圓山入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事實等情,而於110年10月2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2975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6日前(嗣更新為111年1月20日前,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1年4月29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原裁罰4,500元,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見本院卷第31、54頁),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係民眾提供,非屬國道警察使用之
科學儀器,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民眾得變造影片,舉發機關應提出採證影片未經變造之證明。舉發機關應以公正客觀立場執法,不能仰賴民眾隨意檢舉,舉發機關應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畫面以為佐證。採證照片上之時速為20公里,代表當時車多,車多且車速慢時變換車道要如何保持安全距離,且案址剛好是三個車道變為兩個車道,於此處變換車道為正常現象,再伊右後方車輛靠得很近,伊在想是否因為這樣而往左邊靠。檢舉人開車速度是否過快,請舉發機關調閱建國高架仁愛路口至違規處之整段監視畫面,確認檢舉人是否違規在先,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僅保留二天,故無法提供證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汽車
於前揭時、地,在國道一號南向圓山入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日期為110年9月24日)。舉發機關依違規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科學儀器」之定義。經再次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AA297592.MKV)內容,影片時間07:06:22至27秒,系爭汽車自檢舉人右側超越,惟未完全超越即向左變換車道,致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同車道併行,明顯安全間隔距離不足,違規屬實。另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為適當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9月24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12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067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檢舉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2-44、48-49、58、78頁)。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影像為民眾提供,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且
民眾得變造影片;當時車多且車速慢變換車道要如何保持安全距離,又該處是三個車道變為兩個車道,變換車道為正常現象,伊右後方車輛靠得很近,伊在想是否因為這樣而往左邊靠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ZAA297592.MKV),勘驗
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9月24日,影像時間07:06:22(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系爭汽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左側車輪壓上白虛線,未保持安全距離,欲向左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80頁擷取畫面1)。於07:06:2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側,左側車輪跨越白虛線,未保持安全距離,欲向左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82頁擷取畫面2)。於07:06:25至07:06:2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不足1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未保持安全距離,持續向左變換車道,並可看見車牌號碼為AMG-6766號(見本院卷第82-84頁擷取畫面3、4)。於07:06:28至07:06:3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僅相距約一個線段長即約4公尺,未保持安全距離(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5、6)。」,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2頁)。
⒉原告主張:採證影像為民眾提供,非屬國道警察使用之科學
儀器,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且民眾得變造影片,舉發機關應提出採證影片未經變造之證明等語。然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而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勘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⒊又原告主張:當時車多且車速僅時速20公里變換車道要如何
保持安全距離,且該處是三個車道變為兩個車道,變換車道為正常現象,伊右後方車輛靠得很近,伊在想是否因為這樣而往左邊靠等語。然依勘驗結果,該處外側車道右側雖有減縮車道(見本院卷第80頁擷取畫面),然此為行駛於減縮車道之車輛在車道減縮後應行駛至外側車道,外側車道未必要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依勘驗內容,外側車道確仍有車輛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82頁下方擷取畫面),原告主張該處是三個車道變為兩個車道,變換車道為正常現象,並非事實。況依勘驗結果,外側車道並無車多車速慢之情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其右側、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出現(僅有檢舉人車輛)(見本院卷第82-86頁擷取畫面),原主張當時車多、其右後方車輛靠很近其可能因此往左邊靠等語,亦非可採。據此,原告所述,難以採憑。
⒋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自外側車道
切換至內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1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該等距離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為行車時速20公里以下之安全距離,然依採證照片,檢舉人車輛時速為21-22公里(見本院卷第42-44頁),且依原告所述,當時車輛時速為20公里,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形。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開車速度是否過快,請調閱監視器畫面
,確認檢舉人是否違規在先等語。經核,原告此部分所述,僅為檢舉人車輛是否另有違規行為,是否另經舉發、裁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一號南向(圓山入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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