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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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肇忠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聲請假扣押事件(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123號),於遲誤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楊肇忠就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得於債務人 鄧福鈞 、楊肇忠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零參萬陸仟陸佰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鄧福鈞、楊肇忠如以新臺幣捌佰零參萬陸仟陸佰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債務人楊肇忠係於107年2月7日收到裁定,因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故該裁定之10日抗告期間,依規定得順延至107年2月21日上班日,聲請人於該日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於107年4月10日收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該裁定認為聲請人逾期提出抗告,並指出鈞院原裁定「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鈞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係屬誤載,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該裁定亦指出:「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得否聲請回復原狀,乃屬另一問題,併此指明。」聲請人謹遵鈞院原裁定載明之抗告期間而提出抗告,故遲誤抗告期間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且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謹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重新寄送更正後之裁定予聲請人並准予聲請人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聲請回復原狀乃應為訴訟行為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再審、聲明異議等法定期間之救濟方法,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楊肇忠為債務人部分,因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於107年2月7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算,計至107年2月14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聲請人延至107年2月21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此有上開卷證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可憑;是關於對裁定抗告之期間,既已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為5日,前開本院裁定書就抗告期間固有誤載,惟不影響抗告期間之進行與完成,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不得以上開記載錯誤為由,主張遲誤抗告期間係非因過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