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請人 阮麗雯 相對人 尤雅榕 即福康自助餐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8年9月17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2460A557)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及其先生 潘楠山 108年5月份至108年7月12日工資,合計12萬1000元整,分5期方式於每月28日給付(108年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前4期2萬5000元,109年1月28日第5期2萬1000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中(戶名阮麗雯,關山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如遇休假日則順延,另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萬1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之第2期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財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8年9月17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及其先生潘楠山108年5月份至108年7月12日工資,合計12萬1000元整,分5期方式於每月28日給付(108年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前4期2萬5000元,109年1月28日第5期2萬1000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中(戶名阮麗雯,關山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如遇休假日則順延,另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2460A557)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7,000元後,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分期給付之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未給付部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已給付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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