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5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告 謬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並持信用卡消費,詎自民
國95年10月25日起未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嗣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