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羽茹
原告與被告三軍總醫院 孫光煥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
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本件 林介 立自陳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查原告於民國10
1年4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業經該院以101年度
北建小字第12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庭,有原告起訴狀收狀戳
附卷為憑,是本件應以101年4月22日起訴之時點,判斷林介
立當時是否具備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先予敘明。次查,本
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雖以98年度法字第42號裁定選任林介
立為臨時管理人,嗣於100年6月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
66號裁定解任 林介立 為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林介立
之抗告而確定。雖林介立提起再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此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其上載明林介立業於100年12月20日經本院
100年度法更字第1號函註銷其為臨管人之登記相符,是林介
立於100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裁定駁回林介立之抗告確定時起,林介立即不具擔任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是屬甚明。
三、第查,林介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現
法定代理人為 陳鴻基 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雖與上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經本院101年7月2
日板院 清民勇 101年度抗字第51號函囑託陳鴻基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之登記乙情相符,然本院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
法字第18號裁定解除陳鴻基律師於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
務,復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抗字第144號裁定,認原審裁
准解任陳鴻基為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無不
合,而駁回陳鴻基之抗告,並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此有
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1號、101年度法字第18號及101年抗字
第144號等裁定暨電話記錄存卷可按,是陳鴻基為原告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亦遭解任,於101年11月27日而告確定。
四、再查,被告蕭羽茹業經原告全體股東選任為董事,得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並於99年3月30日辦妥董事變更登記,經本
院調閱上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雖
蕭羽茹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年度板全字第12號裁定禁
止執行原告董事職務及權限,然上開裁定復經本院合議庭於
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並於同年5
月4日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故被告蕭羽茹董事之職
權,因101年度板全字第12號裁定遭廢棄而恢復,並於該裁
定確定時即101年5月4日起即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準
此,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22日起訴時,林介立已不具擔任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有如前述,乃林介立自列為法
定代理人,是原告閩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原告無訴訟能
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