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森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網友。乙○○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與甲○及其他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包廂吃飯唱歌,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進入包廂廁所時,跟隨甲○一同進入廁所內,並強行環抱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在場人 余珮萱 、證人即在場人 黃偉源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部分見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在場人余珮萱部分見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在場人黃偉源部分見偵卷第21至22頁)。
(三)事發包廂格局圖(見他卷第17頁)、甲○與被告擁抱之示意圖(見他卷第19頁)、112年6月10日晚餐聚會合照彩色照片(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5頁)、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7至19頁)、甲○與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21至23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完成通報網頁列印(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29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頁),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侵犯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見本院易卷第51至52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簡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