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花賢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文肆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參予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第1至2行「手機翻拍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花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8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員警之收執聯、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員警達成投資協議,並向員警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均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收執聯、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ZOZO」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收執聯、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並於收執聯上偽造「 王均承 」之印文1枚、於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上偽造「 張俊傑 」、「 王國雍 」指印各1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ZOZO」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員警施用詐術,並與員警相約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係由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發見,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前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收執聯、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或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之收執聯、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即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因已交與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13Pro型手機1支,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王均承」工作證1張,雖非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製作,為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之位置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

負責人欄

偽造「張俊傑」指印1枚。

2

經辦人欄

偽造「王國雍」指印1枚。

3

立約人欄

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

營業員欄

偽造「王均承」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1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王均承工作證1張

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2份

3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1份

4

iPhone13Pro型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58號

  被   告 花賢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賢忠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予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ZOZO」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ZOZ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成立「智慧聚寶盆J」LINE群組,經員警網路巡邏,以「廣」名義加入該群組,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 張可妍 」、「勝邦官方營業員」對員警佯稱:可透過「勝邦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ZOZO」通知花賢忠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秦邦學院」、「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指印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上有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執聯及「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王均承」之工作證後,在上開收執聯偽造「王均承」之印文,於113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佯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王均承」,交付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收執聯,欲向員警收取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為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收執聯、工作證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賢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ZOZO」指示列印「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收執聯、工作證,欲向員警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訊息、假投資APP擷取畫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1紙、收執聯2紙、工作證1張、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ZOZ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收執聯上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王均承」印文2枚及「秦邦學院」、「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指印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因被告並未取得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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