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35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正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80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684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8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就檢察官之本件裁量為形式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抗告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由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中,是抗告人有因此部分犯行為法院判刑之可能,難期其得遵期接受戒癮評估或治療,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想聲請戒癮治療,檢察官在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前均未給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9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9年5月16日晚間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為警採尿,並親自封緘一節,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毒偵6438卷第10、28頁)。其於上揭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確呈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6849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卷第5頁)。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20541號、109年度偵字第7599號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各以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110年度訴字第527號審理中;另犯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原審考量抗告人因前開行為有經法院判刑之可能,難期被告得遵期接受戒癮評估或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檢察官聲請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謂:偵查及原審時均未傳訊抗告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查:
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
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⒉況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於110年1月27日傳喚抗告人到
庭,就警方採尿過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等案情,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均答稱沒有意見,且無其他陳述,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0毒偵6438卷第28頁),足認偵查中已給予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從而,抗告人謂未開庭給予請求戒癮治療之機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