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張恆嘉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7月23日、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7日、12月28日、110
年1月7日、1月28日、2月25日、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梁阿昌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
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50至6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金元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0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64至9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阿 將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
/6480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100至22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阿
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6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229至27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赤
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6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274至27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金
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8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279至46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梁安
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52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470至54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
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8/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544至61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雲
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720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611至62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雲
鉄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02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625至63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
阿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6/6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637至66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
萬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6/6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667至68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
進財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6/6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附表(二)編號68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基祿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6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附表(二)編號685至70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
阿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66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附表(二)編號704至71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
阿樓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2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附表(二)編號712至73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
阿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5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八、附表(二)編號735至75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
德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4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九、附表(二)編號756至80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
德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4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附表(二)編號806至90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梁
居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8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一、附表(二)編號902至97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奕扶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40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二、附表(二)編號971至97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武全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三、附表(二)編號979至98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武旺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四、附表(二)編號986至101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阿添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4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五、附表(二)編號1019至103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烈容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六、附表(二)編號1048至113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梁居通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04/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七、附表(二)編號1132至118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梁居容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04/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八、附表(二)編號1183至120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梁木隆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04/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九、附表(二)編號1211至121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俊雄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被繼承人張 劉玉蓮 與附表(二)編號1216至1240所示之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16, 張劉玉蓮 之繼承人即附表(二)
編號1241至1246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一、附表(二)編號1257至126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列謙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20/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二、附表(二)編號1389至139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謝香妹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16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三、附表(二)編號1406至140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梁修奎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84/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四、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鳳英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5/64800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五、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於各共有人。
三十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95.8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
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本尚不得墨守一
般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聲明之拘束性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本案人數達一千二百多人左右,
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臺灣地區人口
遷徙、死亡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可能有1人次以上會發生
住址遷徙、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
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通知全體當事人
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
地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故本件歷經多年以合併辯
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
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以致案件稽延多
年;又以本次自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
,迄110年4月2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共同
訴訟人中因發生死亡之事實而未及承受訴訟,或因地址變更
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
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
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
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
均定110年7月30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
定之要求,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
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1、175條定有
明文。查:
(一)被告 劉明朝 102年11月20日歿、 劉利森 103年3月28日歿
王年何 103年7月16日歿、張俊雄103年8月25日歿、
張完妹 104年1月17日歿、 梁姜河妹 104年2月11日、
吳力朋 104年2月28日、 張鄧玖妹 104年4月2日歿、劉
鏬妹104年4月16日歿、 梁修根 104年5月10日歿、賴榮
龍104年5月28日、 梁修易 104年5月29日歿、 江阿里 10
4年6月13日歿、 劉東和 104年6月19日歿、 梁修勤 104
年6月21日歿、王鳳英104年7月15日歿、 張勝會 104年
8月27日、 黃張秀蘭 104年9月26日歿、 邱鴻鵡 104年9
月28日歿、 邱連永 104年10月3日歿、 邱進成 104年11月
18日歿、陳 劉和妹 104年12月28日歿、 吳桂英 105年1月
30日歿、 劉梁對妹 105年1月31日歿、 邱美慧 105年2月
3日歿、 劉明祥 105年2月3日歿、 邱梁英妹 105年2月
14日歿、 楊詔婷 105年3月11日歿、 吳力乾 105年3月12
日歿、 吳秀媛 105年3月27日歿、 詹梁菊妹 105年4月10
日歿、 李紹永 105年4月11日歿、梁修奎105年4月21日
歿、 黃張芙蓉 105年5月16日歿、 王興業 105年6月6日
歿、 古紹霖 105年6月24日歿、 江周源 105年7月17日歿
、張 邱秋蓉 105年7月24日歿、 邱進生 105年8月19日歿
吳力濶 105年9月11日歿、 張雲環 105年9月22日歿、
劉國材 105年10月2日、 吳烈循 105年10月7日歿、梁坤
彩105年11月18日歿、 吳振朝 105年11月26日歿、王蔡阿
桂105年11月28日歿、 吳阿水 105年12月3日歿、 劉展祥
106年3月5日歿、姚 梁美英 106年4月2日歿、 張高
妹106年4月18日歿、 江為勤 106年5月11日、 劉利結 10
6年5月11日、 劉橋妹 106年5月15日歿、 吳金妹 106年
5月27日、 黃琮斌 106年6月8日、 吳武力 106年6月9
日歿、 吳文國 106年6月16日歿、 梁瓊妹 106年7月25日
歿、 劉興戌 106年8月7日、 梁葉阿断 106年8月14日歿
吳榮祥 106年10月14日歿、 梁許鬧妹 106年10月15日歿
張金垣 106年10月24日、 石勝祿 106年10月25日歿、劉
江福妹106年11月10日歿、 吳烈桶 106年11月15日歿、張勝
雄106年11月27日、 梁景岸 106年12月3日、 鍾家鎔 106
年12月8日歿、 吳秀英 106年12月14日歿、 梁修賢 107年
2月11日歿、 王派敢 107年2月22日歿、 王吳牙妹 107年
2月22日歿、 劉義文 107年2月23日歿、 梁修傳 107年2
月28日歿、陳壹妹107年3月17日歿、 林來興 107年4月13
日歿、 梁修焃 107年5月27日、 王明德 107年7月19日歿
、張 劉賢妹 107年7月29日歿、朱 劉宜妹 107年9月21日歿
吳武澈 107年9月22日歿、 劉德雙 107年10月6日歿、
張謝香妹107年10月10日歿、 簡碧蓮 108年1月6日歿、
梁景柏 108年2月9日歿、吳 黃友妹 108年2月27日歿、
邱梁丹妹 108年3月22日歿、梁 徐菊妹 108年3月25日歿
梁富妹 108年4月8日歿、 劉利紅 108年4月11日歿、
江義明 108年5月11日歿、 黃振學 108年5月26日歿、張
次吉108年6月3日歿、 黃金乾 108年6月27日歿、梁鍾
玉妹108年7月11日歿、 黃芷涵 108年7月24日歿、廖寬
景108年8月18日歿、 梁心妹 108年9月22日歿、 邱鴻邦
109年1月12日歿、 梁淑惠 109年1月14日歿、梁 劉齊妹
109年2月12日歿、張劉玉蓮109年2月12日歿、蔡梁秀
鳳109年2月15日歿、 張千財 109年4月13日歿、 黃婉貞
109年4月15日歿、 許吳送妹 109年6月19日歿、 黃錢妹
109年6月23日歿、 高徐桂英 109年7月2日歿、 吳鴻森
109年8月23日歿、 劉興豐 109年11月8日歿、 楊正治 10
9年11月12日歿、 石文姈 110年1月15日歿、 陳金完 110
年1月19日歿,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經原告聲明由
上開 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
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 王平和王美倫鄭台甫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
已取得訴訟能力;被告 吳阿倉 為失蹤人,經本院於108年
3月28日107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 蔡坤旺 律師為
財產管理人;被告邱美慧之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經本院
107年8月23日107年度 司繼字 第1250號裁定選任 鄭崇文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被告 陳素卿 於106年8月31日經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 張雅晴 為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鳳英之
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16
日105年度司繼字第20號裁定選任 張訓由 為遺產管理人;
被告黃振學之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7月6日109年度司繼字第580號裁定選任 王國棟
為遺產管理人,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王平和、王美倫、
鄭台甫等本人及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蔡坤旺律師、鄭
崇文律師、張訓由、王國棟、監護人張雅晴承受訴訟(見
卷十一第9、151頁、卷十二第2、191頁、卷十八第2
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及財產管
理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予准
許。
(三)原告對被告 鄭梁秀貞黃成樹梁景坋黃吳阿照 、王忠
順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係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12月28
日對其五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7月30日宣判,
而鄭梁秀貞110年2月12日歿、黃成樹110年3月2日歿
、梁景坋110年3月4日歿、 王忠順 110年3月19日歿、
黃吳阿照110年4月29日歿等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
法院於上開被告五人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其裁
判自屬有效。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 鄭鑑銹 、鄭鑑銹、鄭堯
馨、 鄭元富黃原彬 、黃原彬、 梁廖櫻妹梁修杙 、梁忠
桓、 梁瑞玉梁瑞惠梁瑞鳳梁瑞華梁瑞菊黃松吉
黃健宗黃偉晉黃閔筑黃素芳黃淑貞管瑞香
王信雄王信裕王姿雅 等24人承受訴訟後,被告鄭梁秀
貞之繼承人鄭鑑銹、鄭鑑銹、鄭元富經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參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58、1232號),原告再具
狀撤回該三人之承受訴訟(見卷二十第83頁),其餘21名
繼承人經本院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於裁判無影響外,
又核與上開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如非實體上之
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
可言,而非 適格 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
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茲參照)。故
如數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協定,由單一繼承人單獨就共有人所
遺之應有部分全部辦妥繼承登記後,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
之訴,該撤回效力應不及於全體。而原告變更、追加、撤回
被告及變更聲明之情形如下:
(一)追加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漏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劉興全 、梁阿昌、
劉金元、 吳阿標吳赤牛吳金友梁安智黃阿清 、張
雲來、 王阿醮王萬田王進財 、王基祿、 吳阿呆 、吳阿
樓、 吳阿順吳德 妹、吳德等、 梁居輝 、劉奕扶、吳武全
、吳武旺、張阿添、 黃金水 、梁居通、梁居容、梁木隆、
梁居亭劉松興 、吳列謙、 王年接吳武勤 、吳 陳柳妹
張金伸 、吳烈容、張阿添、 吳阿將張雲鉄 之繼承人為被
告,原告為補正當事人適格,另追加上開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十一第2、
3頁、卷十二第3、77頁、卷十八第80頁),應予准許。
(二)撤回部分:
1、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吳阿將為失蹤人,經本院於108年2
月15日107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選定被告鄭崇文律師
為財產管理人,嗣查吳阿將於41年11月8日歿,經被告鄭
崇文律師向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辭任財產管
理人,故原告撤回被告鄭崇文律師此部分之訴訟(見卷二
十第83頁),核屬有據。惟如前所述,被告鄭崇文律師為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邱慧美 之遺產管理人,而仍為本件當
事人,附此敘明。
2、 姚梁美英 之繼承人即被告 姚仁祥姚玉華 已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參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41號),是上開被告
即非姚梁美英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
見卷十二第80頁),核屬有據。
3、王派敢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水枔王嬿慈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參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是上開被告即
非王派敢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見卷
十八第80頁),核屬有據。
4、詹梁菊妹之繼承人即被告 詹勝良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參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49號),是上開被告即非詹梁
菊妹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見卷十八
第80頁),核屬有據。
5、梁安智之繼承人即被告 梁姜雙 妹於起訴(102年8月6日
)前100年6月11日歿,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撤回對上
開被告之訴訟(見卷二十第83頁),核屬有據。
6、邱美慧之繼承人即被告 曲智凡曲智夫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參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82號),是上開被告即
非邱美慧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見卷
十八第80頁),核屬有據。
7、楊正治之繼承人即被告 楊慧萍楊慧貞楊慧琪 已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參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5號),是上
開被告即非楊正治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
訟(見卷十九第157頁),核屬有據。
8、被繼承人黃金水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
告黃 吳善妹劉黃鴛鴦黃桂美 ,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黃崇瑋 、黃
崇瑜、 黃崇琦黃崇琅 之訴訟(見卷十一第147頁),核
屬有據。
9、梁修易之繼承人即被告 梁馨予 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45號),是上開被
告即非梁修易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
見卷十二第80頁),核屬有據。
10、劉興豐之繼承人即被告 劉宴均劉沛晴劉炫妤 、劉張金
妹、 劉邦東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本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2836號、110年度司繼字第95、205號),是上開被
告即非劉興豐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
見卷十九第157頁),核屬有據。
11、被繼承人梁居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
梁忠本 ,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
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梁向交妹梁修增梁信強 、梁麗
雲、 梁獻心梁麗芳梁忠煌 、呂 梁淑媛梁淑佳 、梁信
凱、 唐嘉宏唐環妗梁淑玲梁莊 情妹、 梁忠宏 、梁忠
滋、 梁淑娟梁淑樟梁鴻美梁溶珊梁忠光梁鈞宇
梁品茵 、梁 劉梅英梁佳諄梁忠魁梁益銘張家榮
、姜 張瑞珍張瑞英張瑞招張映宣張瑞芳卓宥程
卓奕豪卓美榮卓美慧 之訴訟(見卷十五第2頁、卷
十八第80頁),核屬有據。
12、被繼承人 張次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
張睿明 ,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
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張家銓 之訴訟(見卷十五第2頁)
,核屬有據。
13、被繼承人劉明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
劉貞全 ,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
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劉李秀鳳劉碧珠劉瑞絹 之訴訟
(見卷十二第79頁),核屬有據。
14、被繼承人王興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
王派鳳 ,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
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王羅秀妹王派錦王派安 、王派
健、 王派龍王淑美王淑英 之訴訟(見卷十一第148頁
),核屬有據。
15、被繼承人王年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
王興浪 ,其餘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
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王徐秀英王興挑王興添 、王美
淑、 王震婉 之訴訟(見卷十二第79頁),核屬有據。
16、被繼承人吳武勤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
吳烈崇 ,其餘繼承人即非此部分之共有人,雖原告撤回
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吳烈師吳惠雯吳宜芳 就此部分之
訴訟(見卷十八第6頁)核屬有據。惟被告吳烈師、吳惠
雯、吳宜芳另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吳赤牛之繼承
人,而仍為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
17、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吳振來吳振嘉吳家緯黃吳善妹
、陳 吳近妹吳毓親吳珮菁李廷原李芳宜 已辦妥繼
承登記予被告吳振來、吳振嘉、吳家緯,其他人已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雖原告撤回對其他人即被告黃吳善妹、陳
吳近妹、吳毓親、吳珮菁、李廷原、李芳宜就此部分之訴
訟(見卷十二第79頁),核屬有據。惟被告黃吳善妹另為
土地登記名義人,而仍為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
18、王鳳英之繼承人即被告 吳玉存吳政諭吳秀芳吳芷萱
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繼字第20號),是上開被告即非王鳳英之繼承人,故原告
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見卷十八第80頁),核屬有據。
19、上開原告聲明撤回被告部分,均未經被告提出異議,當生
撤回效力。
(三)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卷一第4頁),嗣因追加
被告及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等情
,已如前述,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10年7月7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十一)狀所示(見卷二
十第64頁至第69頁),其聲明之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
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
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
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
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
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
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
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
,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
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
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
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
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項僅規範如對造
(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
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
院後,部分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因繼承、分
割繼承、調處共有物分割以外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玉霞吳家穎吳宗翰 ,依上開規定,於受移轉人聲明承
當訴訟前,於本訴訟仍無影響。準此,受移轉人就各自取得
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
效力所及。
六、本件除被告鄭崇文律師、 張金圭吳三連吳振標黃聖旭
劉得祥王興富王興貴王興橋 (1)、 王年烈王前甲
王派賢王前敏劉貞新黃崇煌張韋杰吳振錦 、梁
新銓、 池梁鳳英梁秀鳳梁達祿李德雲陳黃素珠 、張
鑑滋、 張碧宜張鑑藩游啟華游婉婷袁江鳳英 、王甘
甜、 徐清榮徐新發徐貴蘭徐翠蓮陳日陽吳振泉
劉吳秀蘭巫陳秀英陳吳玉秋陳玉梅吳紅足 、林吳順
妹、 吳森吉楊雅雯楊梅蘭龔楊梅英賴添妹吳朝臻
吳彥賦吳采潔 、吳宗翰、 吳緒承劉圓妹劉雪梅 、劉
美琴、 江周菱江敏如許江 周新妹吳玉嬌賴俊勳 、賴
姵君、 邱阿木梁修雄梁修德梁林鉬美梁信富 、黃慧
筠、 張思美張惠瑄張勝蔴趙鳳麟趙明秀余碧玉
梁定杰梁譽耀吳玉華 (1)、 吳圭煌吳振煉詹寶珠
邱建復吳振添吳振坤 (2)、 吳玉蘭吳振興 (2)、邱顯
義、 邱鳳妹吳陳春妹吳朝富吳志遠吳貴花 、吳玉華
(2)、 吳李含笑吳家龍吳麗華吳彩雲吳淑惠 、陳吳
嬌妹、 黃文讀黃傳奇吳惠美江志燈江雪莉江雪君
張麗珠沈康枝梁忠保 、蔡坤旺律師、 楊亞容陳益豐
陳益清陳金英李金玉蘇江龍邱垂杉張鑑煊 、張
恩祥、 張欣怡張鑑前張玉燕張玉萍梁鎭紅梁振晏
張金燈吳寶蓮張淯程張金主李鴻昇劉鳳萍 、王
國棟、 吳振溶 、王派鳳、 張金池簡承璋黃松德黃志彬
簡雅莉張邱秀英王年鐶王年盛王年金陳建誠
張建南楊琇惠陳進朗管吳春蘭吳美秀吳秀鑾 、梁
修濱、 梁尚霖梁尚隆梁信盛黃呂玉英邱金春蘇倫
黃琮聖黃惠貞黃阿福黃美花黃瓊瑩張千萬 、温
張花嬌、 張美惠張千鑫李文雄邱珈綾邱顯祐 、邱建
理、黃吳阿照、 林永和張鑑儀張碧瑤張碧美許柏源
許依婷許玟翎許姵嬅許培芳張奇玉梁戴麗玉
梁愛翎梁敬偉梁庭維張鍾蘭珍張金熙張泳家 、張
金環、 張寶喬 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
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
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5項
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興富:不想賣土地,這是家族的土地,不同意變價
分割。
(二)被告王前敏:系爭土地自日本時代即開始耕作迄今,伊目
前不同意原告之方案,未經家族同意前,伊不能作主變賣
土地。此外,土地目前價格為何。
(三)被告梁忠保:土地在哪都不知道,無法接受賣土地。
(四)被告沈康枝:自地政查詢系統查無本人為土地共有人。
(五)被告 鄭崇雯 律師(邱美慧之遺產管理人)、許柏源、許依
婷、許玟翎、許姵嬅、許培芳、蔡坤旺律師、李德雲、陳
益豐、陳益清、陳金英、李金玉、劉吳秀蘭、劉雪梅、蘇
江龍、梁修德、 黃慧筠 、吳振煉、邱垂杉、邱鳳妹、張鑑
煊、 張恩祥 、張欣怡、張鑑前、徐新發、張玉燕、張玉萍
、梁鎭紅、梁振晏、吳寶蓮、張淯程、張金主、李鴻昇、
吳惠美、吳玉華(1)、吳圭煌、吳振溶、王派鳳、張金池
、簡承璋、黃松德、黃志彬、簡雅莉:同意變價分割。
(六)被告王國棟(黃振學之遺產管理人):伊非被繼承人黃振
學之遺產管理人,非本件當事人。
(七)被告張金燈:系爭土地在何處。
(八)被告劉鳳萍:有辦限定繼承,是否仍繼承土地。
(九)被告楊亞容:不知繼承後之稅務關係,繼承所得能否與遺
產稅打平。
(十)被告鄭崇文律師、張金圭、吳三連、吳振標、黃聖旭、劉
得祥、王興貴、王興橋(1)、王年烈、王前甲、王派賢、
劉貞新、黃崇煌、張韋杰、吳振錦、 梁新銓 、池梁鳳英、
梁秀鳳、梁達祿、陳黃素珠、 張鑑滋 、張碧宜、張鑑藩、
游啟華、游婉婷、袁江鳳英、 王甘甜 、徐清榮、徐貴蘭、
徐翠蓮、陳日陽、吳振泉、巫陳秀英、陳吳玉秋、陳玉梅
、吳紅足、 林吳順妹 、吳森吉、楊雅雯、楊梅蘭、龔楊梅
英、賴添妹、吳朝臻、吳彥賦、吳采潔、吳宗翰、吳緒承
、劉圓妹、 劉美琴 、江周菱、江敏如、許江周新妹、許江
周新妹、吳玉嬌、賴俊勳、 賴姵君 、邱阿木、梁修雄、梁
林鉬美、梁信富、張思美、張惠瑄、張勝蔴、趙鳳麟、趙
明秀、余碧玉、梁定杰、梁譽耀、詹寶珠、邱建復、吳振
添、吳振坤(2)、吳玉蘭、吳振興(2)、 邱顯義 、吳陳春
妹、吳朝富、吳志遠、吳貴花、吳玉華(2)、吳李含笑、
吳家龍、吳麗華、吳彩雲、吳淑惠、 陳吳嬌妹 、黃文讀、
黃傳奇、江志燈、江雪莉、江雪君、張麗珠、張邱秀英、
王年鐶、王年盛、王年金、陳建誠、張建南、楊琇惠、陳
進朗、管吳春蘭、吳美秀、吳秀鑾、 梁修濱 、梁尚霖、梁
尚隆、梁信盛、黃呂玉英、邱金春、蘇倫、黃琮聖、黃惠
貞、黃阿福、黃美花、黃瓊瑩、張千萬、 温張花嬌 、張美
惠、張千鑫、李文雄、邱珈綾、邱顯祐、 邱建理 、黃吳阿
照、林永和、張鑑儀、張碧瑤、張碧美、邱顯義、張奇玉
、梁戴麗玉、梁愛翎、梁敬偉、梁庭維、張鍾蘭珍、張金
熙、張金主、張泳家、 張金環 、張寶喬:無意見。
(十一)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
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訂有不分割契約之
情形,而審諸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自受
上述規定之限制。
(二)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1、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
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至34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
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
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1、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
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
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鄭崇雯律師、許柏源、
許依婷、許玟翎、許姵嬅、許培芳、蔡坤旺律師、李德雲
、陳益豐、陳益清、陳金英、李金玉、劉吳秀蘭、劉雪梅
、蘇江龍、梁修德、黃慧筠、吳振煉、邱垂杉、邱鳳妹、
張鑑煊、張恩祥、張欣怡、張鑑前、徐新發、張玉燕、張
玉萍、梁鎭紅、梁振晏、吳寶蓮、張淯程、張金主、李鴻
昇、吳惠美、王國棟、吳玉華(1)、吳圭煌、吳振溶、徐
新發、王派鳳、張金池、簡承璋、黃松德、黃志彬、簡雅
莉等人所同意,除被告王興富、王前敏、梁忠保反對變價
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
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
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
95.86平方公尺,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
,有一千二百多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
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
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
市場行情、該等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
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該
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
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
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
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該等土地亦
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
濟發展。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
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
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且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應屬可採。
(四)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
取原物分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4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係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
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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