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政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國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日至17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5年4月18日9時46分許、13時48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 盧豫娟 ,假冒為其姪女遇 佩宸 佯稱:與廠商有款項問題,需代為墊款云云,致盧豫娟陷於錯誤,盧豫娟因而於翌(19)日9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幸經盧豫娟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乃復經通報而圈存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盧豫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許國政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大概係於105年4、5月,伊才發現放在側背包裡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不見,且密碼恰係經伊寫在存摺上,而伊後來也有填妥委託書,請女友 陳伶莉 帶同母親 陳春瑛 去辦理遺失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98號偵查卷宗【下稱東檢偵卷】第26頁、第4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17至118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所附屬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4月前,均係由被告親自持有、保管;
2、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前開物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5年4月18日9時46分許、13時48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告訴人盧豫娟,假冒為其姪女即案外人遇佩宸佯稱:與廠商有款項問題,需代為墊款云云,致證人盧豫娟陷於錯誤,證人盧豫娟因而於翌(19)日9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及3、嗣經證人盧豫娟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乃復經通報圈存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得逞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盧豫娟於警詢時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86號偵查卷宗【下稱新北檢偵卷】第5至7頁)在卷,另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新北檢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東檢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現行詐騙集團為求掩飾犯行,避免司法追訴機關自被害人款項所匯帳戶回溯追查其等真實身分,幾無持自己所申設,而反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媒介,故該等詐騙集團為求有效詐欺取財犯行之順遂,並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不致因不知情之原帳戶所有人隨時逕行掛失止付,或知情之帳戶所有(持有)人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反將詐得款項侵吞入己,而生徒承擔囹圄風險卻未能獲取不法利益等情,必然會於事前即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可靠、得以掌握,始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通常其等所詐得之金額動輒萬元,而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縱屬有償,稽諸現行司法實務,亦低於所獲不法利益,是詐騙集團至少應會採取有償收購之方式,尚難認有逕以他人遺失、失竊或其等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足以表彰有權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或密碼等),作為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而本院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經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前,均係由被告親自持有、保管,此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件、資料顯係處於被告實質管領、支配而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尤稽諸前開說明,復得排除詐騙集團所使用為「人頭帳戶」者,皆非屬他人遺失、失竊或其等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俱係經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有證人陳春瑛於偵查中所證:伊於被告不在監獄的期間內,有受被告委託與其女友一同前往永和郵局辦理本案帳戶遺失,而伊將委託書交給郵局辦畢後,即離去現場,郵局也沒有補發新的簿子,之後被告就入獄了等語(東檢偵卷第48至50頁)可資相佐。然:
1、查本案帳戶除於94、99、100年間,曾有印鑑、密碼變更之紀錄外,別無其餘辦理掛失或補發存摺等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6月29日板營字第1061800941號函1份(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證人陳春瑛此部分所述,顯均與事實不合,自無從憑信。
2、次酌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防免提款卡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諸通常社會經驗,一般民眾均知悉應避免將密碼載明於實體物件上,縱有記載必要,亦會與提款卡分別保存,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人盜領、使用,而參諸被告尚知悉辯稱如前(即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本案帳戶遺失事宜),足認其存有金融機構帳戶保全之意識,則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載有密碼之物件應分別存放,或避免密碼外顯等情,顯無不知之可能,併稽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帳戶為其前女友之出生年月日「720807」等語(本院卷第91頁),亦可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對於被告具有特殊意義,且密碼安全強度不過6位數,並非複雜,加以被告於105年4月前,尚未年屆4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認被告業有記憶力嚴重衰退至無法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需將其明載於本案帳戶存摺上,以避免遺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密碼係用鉛筆寫在存摺上云云(本院卷第91頁),同難認與通常生活經驗法則相合。
3、從而,被告前開辯述,俱難認屬信實,本院自無從資為其有利認定之論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持有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端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院查被告於105年4月間,業屬年近4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心智已屬成熟,且被告於入監前係以從事水電為業,同據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119頁)在卷,顯與社會群眾具有正常之連結,生活經驗亦屬豐富,是其獲取、接收政府、大眾媒體訊息之能力,確係充足,要無障礙,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謀求「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之過程等節,自足認屬熟悉、有所預見,其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經本院核閱全卷查無積極事證足為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犯意聯絡之證明,惟仍可認其對於前開物件、資料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乙情有所容任、不違背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復無從為信,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人,使其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得以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對證人盧豫娟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則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既遂犯,惟本院查本案帳戶業於證人盧豫娟105年4月19日匯款後之同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圈存」在案,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新北檢偵卷第13頁、第14至15頁)在卷可憑,本案詐騙集團顯無從提領得逞,而此併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匯款金額經郵局圈存抵銷而未遭詐騙集團實際提領。」等語明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容有未妥;然既、未遂間,僅屬犯罪狀態之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法律適用上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
3人以上組成,並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證明,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認定,附此敘明之。末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生幫助犯罪之結果,犯罪情節顯較諸詐欺取財之正犯、既遂犯為輕,本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份子以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確屬不該,尤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與證人盧豫娟達成和解,俾積極填補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自亦無從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入監前以從事水電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本院卷第119頁)、前案紀錄非佳(本院卷第51至77頁)及證人盧豫娟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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