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陽秀英
廖聖提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陽秀英與被告廖聖提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陽秀英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477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陽秀英之財產,然全未受償,業據鈞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核發板院清101司執實字第22833號債權憑證,另經原告查詢原告陽秀英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被告陽秀英與被告廖聖提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3月13日核發板院清100司執實字第22833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受理夫妻財產制網路查詢系統、被告陽秀英之99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兩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陽秀英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被告陽秀英名下又已無其他財產,原告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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