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德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德鳳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運送貨物為其主要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送貨,沿屏東縣○○鄉○○路○號北側之新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2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陳立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民路2號左側之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往高樹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江德鳳所駕駛該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與陳立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陳立菁因而受有頭部部位鈍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江德鳳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送貨為其主要工作之一,且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陳立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見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95至9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看不到右方來車狀況下,經過該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我看到告訴人在我右方30公尺處加速很快直衝過來,我當時駕車時速只有約15公里,我不得已緊急煞車,已善盡保護義務,所以告訴人很幸運只撞上我的車頭,如果我沒有減速的話,告訴人會傷得很嚴重,我認為我完全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
貨物為其主要工作,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95至97頁),核與告訴人陳立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第26至27頁;偵卷第25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紙、現場照片9張、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地位資料1份、GOOGLE街景圖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9至33頁;偵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畫面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是其於駕駛前揭大貨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一經過路口時,就看到告訴人在30公尺前從巷口轉出來沒有減速,我就立刻緊急煞車,我是直接看右邊有無來車,我沒有看反光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沿新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在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大貨車由西往東方向之行向左右兩邊均設有反光鏡,,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於案發時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若有先行暫停或稍加注意此處設置之反光鏡,即可及時發現在其右方由告訴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亦即將行經此處,足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顯未暫停讓左方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甚明,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一、江德鳳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立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之認定,益證被告所辯已善盡注意義務及無法看到右方來車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此部分經本院依前揭證據與說明,業已認定如上,且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自得由本院予以更正。
㈣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案發當時係因接到送貨工作,始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路,而駕駛該大貨車送貨亦為其主要工作之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顯見駕駛該大貨車送貨乃被告反覆所為之日常工作事務,係被告執行主要業務之行為,堪認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審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為其從事送貨之主要業務,而僅認被告應成立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乙節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對於其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來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顯有失當之處,又其犯罪後猶藉詞否認犯行,反推託肇事責任全係告訴人駕駛習慣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至99頁),雖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藉詞拖延,迄未履行賠償分文,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98頁),難認有賠償告訴人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復衡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