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田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田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田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3至4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經就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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