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35、114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玖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正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3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未扣得物品),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
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不久,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4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其上開㈡、㈢施用毒品所分別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794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以及其所有而供上開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正浩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俱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審理筆錄第6至7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吸食器2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以及105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105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附卷足憑(見第835號偵卷第12至19頁)。其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094公克、0.3852公克(從而,驗餘淨重共計0.7946公克)等節,有該院105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818號1件存卷為證(見第444號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檢驗結果等情,此有105年3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中市警烏分偵卷第14至16頁)、105年4月14日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835號偵卷第20、46頁)各1件在卷可稽。
綜合以上各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㈢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0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案均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達3次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已婚之生活狀況(見審理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乃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7946公克),係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皆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吸食器2個,係供被告所有而供同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371號本院卷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
海洛因所剩餘之殘渣袋,毒品含量雖然極微而無法秤重,惟既然仍有毒品殘留且無法分離,仍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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