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吳龍 相對人 吳寶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龍與相對人吳寶治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吳龍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並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有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吳龍於民國107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函囑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另於107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諭知,應予撤銷。嗣後,聲請人於107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吳寶治限期行使權利(107司聲字第135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蓋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業經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撤銷在案,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吳寶治即受擔保利益人雖未收受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然經本院踐行公示送達程序,應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所示,亦無兩造訴訟之繫屬。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