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江瑋洺 被上訴人 陳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143、207-213頁)。上訴人既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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