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莊榮兆 相對人 吳治華
李慶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8號判例)。再現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為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遽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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