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張恆莉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被告 張育偉
張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張順文 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主張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現金及保險理賠金,除被告張育偉主張墊付之110年公同共有房屋稅、110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不動產遺產於被繼承人除戶後始產生之水電及瓦斯費用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外,其餘均同意扣還,所餘款項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所示編號5至16所示之動產則分配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前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育偉: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其中
附表編號3⑽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張育偉所提領,並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不動產遺產所生之水電及電話費用,被告張育偉於被繼承人除戶後支付109年4月至109年7月之電話費及水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6,321元,及於109年2月25日起支付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喪葬、繼承所生稅務及修繕費用合計188萬397元,另支付不動產遺產所生之110年地價稅及111年房屋稅合計2萬7,821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還。至遺產分割方法,不動產應分配予被告張育偉,原告及被告張書偉則依遺產稅核定之價值核算補償金額,存款、現金及保險理賠金於扣還被告張育偉上開支付款項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動產則同意分配如附表所示等語。
㈡被告張書偉: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其中
附表編號4之保險理賠金係由被告張書偉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現金及保險理賠金,除被告張育偉主張墊付之110年公同共有房屋稅、110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外,其餘均同意扣還,所餘款項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被告張育偉主張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有用以支付水電及瓦斯費用等情沒有意見,其餘動產則同意分配如附表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109年3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見本院家調83號卷第6、8、39至41頁),為被告張育偉、張書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外匯存款餘額證明書、凱基銀行羅東分行存款證明書、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羅東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保管箱內容盤點清冊、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家調83號卷第7頁及反面、9至10、58至67頁,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68至69、88頁),及被告張書偉提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為佐(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42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5299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1228號函附客戶資料查詢、羅東鎮農會111年8月26日羅鎮農信字第1110002685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1年8月29日一羅東字第21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60430號函附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52至62、73至74頁),為被告張育偉、張書偉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應認為真實。㈢應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⒈被告張育偉主張其於109年2月25日起代墊被繼承人之住院醫
療、喪葬、繼承所生稅務及修繕費用合計188萬397元,及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生之110年地價稅及111年房屋稅合計2萬7,821元,應由遺產中扣還等情,業據被告張育偉提出家事代墊金額明細表暨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31至41頁),原告及被告張書偉則以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現由被告張育偉使用為由,爭執其中110年公同共有房屋稅8,018元、110年地價稅2萬153元、111年房屋稅7,668元非屬遺產債務範圍,其餘則未爭執且均同意自遺產中扣還(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16、29、92頁及反面)。查,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而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既屬遺產,所生之110年公同共有房屋稅8,018元、110年地價稅2萬153元及111年房屋稅7,668元,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及被告張書偉以前開情詞爭執,難認有據。準此,被繼承人住院醫療、喪葬、繼承所生稅務及修繕費用費用合計190萬8218元,核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或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自得由遺產中支付,而上開費用係由被告張育偉代墊,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⒉被告 張育偉復 主張其代墊不動產遺產於被繼承人除戶後即109
年4月至109年7月之電話費及水電費合計1萬6,321元,應由遺產中扣返等情,業據被告張育偉提出水電話帳單明細表暨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102至116頁),為原告所否認,爭執不動產遺產於被繼承人除戶後所生之電話費及水電費非屬遺產債務範圍等語。查前開電話費及水電費,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非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非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支付,被告張育偉主張應由遺產中扣還,尚屬無據,不應准許。㈣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兩造取得,且按兩造各3分之1的比例維持共有;附表編號3至4所示存款、現金及保險理賠金部分,合計759萬4,036元,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自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現金及保險理賠金中扣除返還(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92頁反面),因合計190萬8,218元之遺產債務係被告張育偉代墊,而附表編號3⑽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張育偉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後持有,則上開遺產債務應先由附表編號3⑽所示之現金中扣除返還予被告張育偉,其餘所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各分配189萬5,272元[計算式:(7,594,036-1,908,218元)÷3=1,895,272,小數點以下不計],分配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動產,兩造均同意分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張育偉固主張其為家中長子,肩負家中責任及盡孝道,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顯失公平,其應按4分之1的比例分配,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分歸其所有,其願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張書偉等情,惟原告及被告張書偉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自難憑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表(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新臺幣)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91.00全部兩造按每人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303.25全部兩造按每人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876元(截至110年3月30日之餘額)歸被告張育偉所有。3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200萬元原告取得189萬5,272元;被告張育偉取得10萬4,728元。3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存款1萬7,670(人民幣4062.41元,截至111年8月15日之餘額,以本件繫屬本院之日之匯率折算新臺幣數額)歸被告張育偉所有。3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39元(截至109年6月21日之餘額)歸被告張育偉所有。3⑸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元(截至109年6月21日之餘額)歸被告張育偉所有。3⑹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8元(截至109年3月18日之餘額)歸被告張育偉所有。3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4,202元(截至109年3月18日之餘額)歸被告張育偉所有。3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75元(截至109年6月21日之餘額)歸被告張育偉所有。3⑼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7元(截至109年6月21日之餘額)歸被告張育偉所有。3⑽現金(被告張育偉於109年3月10日及13日自編號3⑷帳戶分別提領146萬8,000元及199萬9,497元;於109年4月15日自編號3⑸帳戶提領1萬3,156元;於109年3月19日自編號3⑻、⑼帳戶分別提領1萬6,000元及5,300元,現為被告張育偉持有)350萬1,953元扣還被告張育偉代墊190萬8218元後,餘159萬3,735元,歸被告張育偉所有。4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年金保險理賠金(已匯入被告張書偉指定帳戶,現為被告張書偉持有)205萬9,401元被告張書偉取得189萬5,272元;被告張育偉取得16萬4,129元。5老相機39台(含鏡頭、皮套1批)兩造各取得13台。6老攝影機1台歸被告張育偉所有。764年5元硬幣1袋(未拆,內含500個硬幣,非現流通貨幣)歸被告張育偉所有。862年1元硬幣1袋(未拆,內含500個硬幣,非現流通貨幣)歸被告張書偉所有。9舊硬幣1盒(無法開啟)歸被告張書偉所有。10外幣1袋(內含多種外幣零錢)歸原告所有。11套幣2套(1套為5個10元紀念幣;1套為金色限量版套幣)歸被告張育偉所有。12美國獨立200週年套幣10套原告取得4套;被告張育偉取得2套;被告張書偉取得4套。13台灣省套幣3套(3套相同)兩造各取得1套。14鈔票保存簿3本(3本內各含不同面值、年份之紙鈔,均非現流通貨幣)兩造各取得1套。15 彭明敏謝長廷 競選套幣2套原告及被告張書偉各取得1套。16戒指1個(1錢重)歸被告張育偉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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