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2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2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8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第
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4年12月26日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
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經濟部95年
2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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