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聲請人 阮耀恩 法定代理人 阮氏明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谷松 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阮耀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吳谷松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親字第
3號判決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吳谷松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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