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麗星
徐順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徐文土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效力仍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92萬3,088元(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6/10(見原審卷第35頁),故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可得利益數額為715萬3,853元【計算式:1,192萬3,088元×6/10=715萬3,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上開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715萬3,853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826元。
三、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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