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36號、第2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科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於92年間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嗣經裁定撤銷,上開二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20日起入監執行,並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均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於9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以及於同年月2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兩次竊取被害人甲○○及乙○○之衛星導航及機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時間地點各異、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本次復因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非但未因前案執行而深自內省、改過遷善,兼衡本案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隻,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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