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8月間,透過友人陳國帥介紹,知悉台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下稱台貿公司)需7吋LCD面板一批用於出售予設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新公司),而因被告友人戊○○可代為至韓國訂貨,便由戊○○擔任董事,登記負責人為 張世昌 (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龍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下稱龍奎公司)與台貿公司約定,由台貿公司向龍奎公司購買7吋LCD面板3萬片,然因當時7吋LCD面板缺貨,皆須以現金向韓國廠商購買,且台貿公司與龍奎公司為第一次交易,尚無互信,便同意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將購買上開7吋LCD面板所需之價金,交由被告保管。台貿公司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共39萬美元,作為購買上開7吋LCD面板之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將116,000美元交付戊○○購買7吋LCD面板外,將剩餘之274,000美元提領一空,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龍奎公司所提供之7吋LCD面板不符台貿公司與設新公司之需求,欲向被告追討上開款項,被告無法償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甲○○證詞、戊○○證詞、乙○○證詞、己○○證詞、 莊大 為證詞、承諾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97年11月19日函文暨內附存款明細、98年6月9日函文暨內附存款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5月25日函文暨內附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實際出售面板予台貿公司的買賣當事人,整件買賣的責任都是由伊負責,伊並非單純受台貿公司之託而保管39萬美元,該等匯款是買賣價金。當時雙方因為考量伊是律師,無法開立發票,所以才由龍奎公司和台貿公司簽約,也因台貿公司不相信龍奎公司,所以才會由伊擔任買賣契約的連帶保證人,全部買賣契約的履行,都是伊在處理,收到的39萬美元,除了給中間人的利潤外,大概交了27萬到30萬給戊○○和乙○○去韓國購買面版,還有用於支付去韓國購買面板的費用,是因台貿公司認為面板有瑕疵而不願收貨,雙方才會產生糾紛,伊並沒有侵占或詐欺之意。經查:
(一)依台貿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其係認被告介紹龍奎公司與台貿公司進行本件面板交易,台貿公司已依約交付39萬美元予被告收受,龍奎公司卻沒有任何出貨動作,因認被告以假買賣為餌,誘騙台貿公司交付39萬美元,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97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2頁),是就上開告訴意旨以觀,台貿公司顯係主張遭到被告詐欺而交付39萬美元,並無將該39萬美元交由被告保管之意。雖上開告訴狀亦指稱:若真有本件面板買賣契約,則被告侵吞該等貨款,亦屬侵占罪嫌云云。然台貿公司此等告訴顯與指稱遭到詐欺一事有所矛盾,亦未說明台貿公司為何有將該等金錢交由被告保管之意,告訴內容已難憑採。又證人即台貿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說龍奎公司有貨,但伊和龍奎公司的人接觸,被告要求買賣用現金給付,所以錢是匯到他個人戶頭,伊支付給被告的錢,都是和設新公司談好等語在卷(97年度偵字第7930號卷第26-27頁),足見台貿公司負責人甲○○亦認係支付金錢予被告,而非將該等金錢交由被告保管。再者,被告係就龍奎公司與台貿公司之本件面版交易擔任龍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承諾為台貿公司保管任何價金,亦非擔任本件面板交易之監督付款人,故被告所持有之39萬美元,究屬於台貿公司所有而交由被告保管之物,抑或係由台貿公司支付價金而為被告或龍奎公司所有之物,均非無疑。
(二)又被告實為負責本件面板買賣契約之人,並需就該買賣契約負民事連帶責任,且台貿公司所交付之39萬美元,係屬買賣價金性質,該等金錢已非台貿公司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戊○○證稱:本件面板買賣契約的訂單是被告去接的,由伊去韓國買面板,伊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和實際買受面板的人接觸,都是被告拿錢給伊去買面板,伊在龍奎公司有掛名擔任董事,被告本來是想說要向伊購買面板,但是金額太大,所以伊和龍奎公司不敢接,所以伊負責找面板,由被告給伊部分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68-175頁),且有上開載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承諾書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6頁)。雖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只是本件面板交易的公證人,不用負責盈虧,只有收取公證費用,但是伊忘記戊○○是如何和被告說云云。然證人乙○○上開證詞,顯與被告供述及證人戊○○證詞相左,且就如何支付公證費用予被告一事含糊其詞,其之證詞是否為真,甚有疑慮。再者,參以台貿公司或設新公司指派之人在本件面板買賣交易過程中,均係直接與被告或其事務所之人聯繫,且於設新公司認證人戊○○購買之面板有瑕疵時,亦係由被告及其事務所人員直接與設新公司指派人員己○○接洽,被告並有簽署承諾書予台貿公司承諾負擔連帶責任。反觀擔任龍奎公司董事之證人戊○○自稱不管龍奎公司業務,僅負責為被告採買面板,擔任龍奎公司監察人之證人乙○○則是在自稱遺失欲購買面板之金錢後,撒手不再過問本件面板買賣之事,足見被告要非如證人乙○○所稱僅單純擔任面板買賣契約之公證人。從而,無論被告是否為本件面板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依上開事證,顯然可知台貿公司在交付39萬美元之時,並非基於委請被告保管之意而為,而係基於交付本件面板買賣契約價金之意所為,堪認被告所持有之39萬美元,自已非屬台貿公司所有之物。
(三)末查,被告於收取台貿公司所交付之39萬美元後,確有交付約30萬美元予證人乙○○前往韓國購買面板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美金約30萬元,第一次大概是由被告的助理丁○○在復興南路戊○○辦公室附近的咖啡廳以現金交付約76,000美元,在場的人還有戊○○;第二次是在被告的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約76,000美元,當時是己○○送錢過來,被告就把錢拿給伊;第三次是16萬美元,是由丁○○親自送到韓國,當時戊○○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1-130頁)。又證人戊○○亦有依被告指示前往韓國購買面板運至香港及臺灣共計約13,000片等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7930號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70-172頁),核與證人即設新公司指派人員己○○到庭證稱:伊是代表設新公司的宋老闆購買面板,後來被告表示他那裡有面板,所以才又認識乙○○及戊○○,最後是由設新公司和台貿公司簽約,由台貿公司和龍奎公司簽約,後來在韓國買的面板有送到香港及臺灣,但是宋老闆認為那些面板都有瑕疵,所以都沒有收貨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0-135頁),可見被告所收取之39萬美元確有用於購買面板及相關支出。另被告並已就面板買賣民事糾紛與台貿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返還貨款39萬美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確係就本件面板買賣負擔民事責任,益徵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從而,縱認被告係為龍奎公司保管貨款39萬美元,亦因被告確有將該等款項交予龍奎公司董事戊○○及監察人乙○○用於購買面板,同難認被告有侵占該等貨款之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收取台貿公司所交付之39萬美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表】┌──┬────┬────┬─────────┬───────┐│編號│日期│付款方式│帳戶明細│金額(美金)│├──┼────┼────┼─────────┼───────┤│1│96.09.11│匯款│華南商業銀行彰樹灣│112,500元│││││分行││├──┼────┼────┼─────────┼───────┤│2│96.09│現金│無│87,500元│├──┼────┼────┼─────────┼───────┤│3│96.10.01│匯款│臺灣銀行營業部│1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