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戒斷力不佳,暨兼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係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院審酌其犯後已具悔意,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路朋友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晚上8、9時,在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3,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21時,在基隆市○○○街○巷口通知其採驗尿液時查獲。另經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甲○○97年8月28日22│││限公司於97年9月22│時所採之尿液送檢驗結果,│││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局第一局列管毒品人│應之事實│││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採尿通知書各││││乙紙││├──┼─────────┼────────────┤│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