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綺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綺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笑笑笑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E-book」之記載,應更正為「E-books」。
㈣補充理由書一第2行「E-book」之記載,應更正為「E-books」。
㈤補充理由書一第4行「11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
㈥增列證據:失竊物之同款商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下方)。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綺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達成和解(由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 陳貞禎 代理和解事宜),賠償所受之損失(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88元),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此據證人陳貞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14號被告王綺薇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綺薇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晚間6時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笑笑笑公司)之光南大批發基隆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PHILIPS無線行動電源、POWERBANK行動電源、電力霸行動電源各1個(市價共約新臺幣278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其後該店副店長陳貞禎盤點商品,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記下竊嫌之特徵。王綺薇於同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該店購物,疑未結帳即將E-bookHDMI影音傳輸線攜出店外後再放回店內,陳貞禎察覺有異,再調閱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發現與108年7月25日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為同一人,遂報警查辦。
二、案經笑笑笑公司委由陳貞禎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綺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貞禎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王綺薇確有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王綺薇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偵字第7514號被告王綺薇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5號(義股)審理中,茲提出證據並陳述意見如下:
一、本案被告王綺薇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光南大批發基隆店購物,因將未結帳之E-bookHDMI影音傳輸線攜出店外後,再放回店內之特殊舉止,引發該店副店長陳貞禎警覺,繼而回頭確認被告王綺薇涉嫌於110年7月25日晚間6時2分許,於該店竊取PHILIPS無線行動電源等物,被告王綺薇於110年9月15日,既已將傳輸線放回店內,尚難逕認有竊盜之行為,僅係引發陳貞禎聯想之前案原因,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二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等內容,係屬誤植,請予更正。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5條提出補充意見。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