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陳廷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陳廷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年事已高,且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其聚眾賭博之時間、次數、獲利,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今彩539簽牌單2張、今彩539彩注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一致供稱:扣案物品是我在開獎時,寫來看開什麼號碼用的,那是開獎紀錄,不是我向他人收牌的紀錄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22頁),且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物品確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則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為上手向下注者收牌後,每注可以收取佣金新臺幣(下同)2元,且其迄今已獲取1,000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共1,00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