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立 錡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105年度訴緝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69、3435、12003、1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的結果,認定:被告 高立錡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的各項犯行,都是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他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有異,難以認定是於密切接近的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不合接續犯的概念,應予以分論併罰。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認事、用法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高立錡上訴意旨略以:我販賣的數量很少,而且所販賣的對象限於朋友圈,加上我始終認罪,懇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二、辯護人為他辯護意旨略以:㈠高立錡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
4月、2年10月、2年10月、2年10月、2年10月、2年9月、2年9月、2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刑8年雖然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但他販賣對象是本有吸毒惡習的7名友人,他與該7名友人於毒癮發作時,本常有互通有無的情形,而且交易毒品金額及數量也不是很大,可知他販賣的對象僅侷限於特定施用毒品的友人間,他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另由監聽譯文內容來看,都是由該7名友人向高立錡洽詢購毒事宜,而非由他主動兜售;甚且,高立錡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而,原審判決並未詳加審酌上情,仍定高立錡應執行刑8年,顯然超過他犯行的不法內涵。
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的犯罪事實,毒品買受人 楊雅婷 尚未給
付價金予高立錡。再者,高立錡當初是與 吳權益謝宗昇 等人一併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以販賣毒品等罪起訴在案(即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35、3569、12003、12280號起訴書),而他於偵查中除就自身所涉犯罪均坦承不諱外,另就吳權益及謝宗昇2人犯罪部分也以證人身分,詳實證述該2人犯罪經過,檢察官於起訴書時並載明:「請審酌高立錡及張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之意,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可知高立錡的行為就吳權益及謝宗昇2人犯罪部分的追訴及定罪,有提供莫大的助力。原審法院判決量刑理由中並未審酌這些有利他的事由,即屬不妥。
㈢高立錡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見他犯後態度甚佳,且販
售毒品的數量、金額均甚微,足見本件僅是吸毒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的有償或無償轉讓,他犯罪影響的範圍及所生的危害,也僅限於這些本即有吸毒惡習的小範圍群體,相較於大盤毒梟,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顯然有異。是以,懇請鈞院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第10款及第59條等事由,,予以他減刑的優惠。
㈣綜上所述,請鈞院審酌高立錡於觸犯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
參酌他本有穩定工作,同時是家中重要經濟支柱,他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對於己身所犯的犯行,雖萬般悔恨,也知道應勇敢接受法律的制裁,希冀鈞院能再減刑,使他無須與社會脫節過久,以免喪失謀生的技能,並惕勵他改過自新。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據此,既然法律就刑罰的量定、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高立錡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為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以他自白全部犯行,就他所犯8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他有期徒刑3年4月、2年10月、2年10月、2年10月、2年10月、2年9月、2年9月、2年10月,可說是從輕酌定。
再者,就他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與買受人楊雅婷部分,原審法院判決已敘明楊雅婷尚未給付價金予高立錡,即無辯護人所稱:「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中並未審酌這些有利他的事由」的問題。又高立錡雖然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但他自98年起即逃亡,直至多年後才緝獲到案,顯見他有規避刑責的情事。另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的同案被告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7號及98年度訴字第274號與9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確定,刑度如下:張瑋犯4次販售愷他命、2次轉讓愷他命的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謝仁得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1罪),處有期徒刑5年;謝宗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吳鴻坤 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5年;吳權益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謝崇文 販賣第三級毒品(
1罪),處有期徒刑5年。據此可知,高立錡共8次販售第三級毒品的行為,加上是累犯的情形,較之同案被告張瑋、共犯謝宗昇等人的刑期,已屬從輕酌定。何況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特別敘明:「儘管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較微,固與大盤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售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之狀況歧異,然其基於重要地位販賣毒品之次數頻繁,也可循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難謂尚存情輕法重之不忍,則就其之各該犯行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內容。也就是說,原審既然認為未予以高立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這乃是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且高立錡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高立錡就如附表一所示的各項犯行,都是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高立錡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高立錡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立錡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5號、第3569號、第12003號、第1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立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及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追徵;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高立錡明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其竟分次獨自萌生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便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價格,屢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七次販售愷他命之行為,進且獲取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價金而營利,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一再賺取價差。
二、高立錡明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其竟偕同謝宗昇(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便於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價格,為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一次販售愷他命之行為,進且獲取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價金而營利,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一再賺取價差。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透過通訊監察錄音製成之譯文,通常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所製作,倘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於真實性概無爭執,遂無辨認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若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俾利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而為辯論,程序確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思被告高立錡及其辯護人未加非議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第80頁背面),歷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0頁背面),當認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納入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
二、次論證人張瑋、 田妮簡伊伶張雅婷 、楊雅婷、 張芷瑜 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具結在案(見檢方偵字第3435號卷2第337頁、第341頁、第346頁、第350頁、第405頁及檢方偵字第3569號卷1第88頁),更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敘明願對前開證人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頁),何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前開證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頁),未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斟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三、再論證人 覃健龍 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著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9頁背面),前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頁),忖以該份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檢視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通緝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及該頁背面、第58頁、第81頁背面),咸與證人張瑋、田妮、簡伊伶、張雅婷、楊雅婷、張芷瑜、覃健龍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見檢方偵字第3435號卷2第336頁、第340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49頁、第413頁、第511頁至512頁及檢方偵字第3569號卷1第87頁)契合,尚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檢方偵字第3435號卷1第55頁至第111頁、第136頁至第223頁、第240頁至第245頁、第252頁至第261頁)可憑,悉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吻符。復查有關被告所出售之愷他命來源,取自被告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龍哥」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愷他命,被告則藉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牟利供給自己施用毒品之需等情,洵據被告於通緝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描述綦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第58頁、第81頁背面), 至研 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愷他命之價格非廉、取得不易,甚者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大犯罪並受法律規範重典處罰,常人礙難推諉不解,倘無從中賺取價差或投機貪圖小利之誘,容無甘冒重典仍按購入價格轉售之理,何況被告於通緝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概供陳販賣愷他命獲利之各該行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第58頁、第81頁背面),是其屢為八次出售愷他命之各該行為俱有從中獲利一節彰彰,凡此足證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主觀上均懷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八次販售愷他命之各該犯行事證臻達明確,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民國98年5月20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條文分別頒自公布後6個月、104年2月6日起生效施行,係將該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徒刑刑度提高,98年5月20日修正前原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俟98年5月20日、104年2月4日修正後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乃屬科刑規範變更,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見歷次修正後之該項規定非較有利於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該項規定。
㈡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皆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其各次起意販賣愷他命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議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與謝宗昇間針對販賣愷他命一節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論共同正犯。觀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從確悉立法者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思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八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態樣,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徑,不合接續犯之概念,自當分論併罰。
㈢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
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該條規定修正之後改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部分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相關條文,是否成立累犯務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進且執行完畢,乃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如若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甚者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尚未變更,委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軍法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曾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羈押法官訊問中供陳其於96年7月至12月間販賣愷他命之行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且觀其於通緝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詳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針對本案全部犯行盡皆減輕其刑。承上累犯加重其刑、自白減輕其刑等項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探究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項因素造就,必須思索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才得適用。儘管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較微,固與大盤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售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之狀況歧異,然其基於重要地位販賣毒品之次數頻繁,也可循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難謂尚存情輕法重之不忍,則就其之各該犯行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豈料不走正軌賺取金錢,漠視毒品氾濫之影響,執意販賣愷他命牟利,姑念各次販賣愷他命之價格與數量非鉅,權以本案販賣愷他命之各該犯行所出售之毒品數量差異造成戕害社會及國民健康之高低不一,兼衡兼衡其之教育水準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未婚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接著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而其所犯之數罪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定其所應執行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㈣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各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進之均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規定迄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年7月1日以後不再適用,然至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以後,倘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本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項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修正改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設有修正公布之前開特別規定,法院處理「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前開特別規定,再者該條例同時修正刪除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得財物相關沒收規定,法院處理「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得財物」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倘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參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⑤、編號⑦與編號⑧所示之各該部分,其已獲取販賣愷他命之報酬乃其各該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列至其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但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論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與編號②所示之物,按照各該備註欄位之說明,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列至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已扣案便能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續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販賣愷他命用於分裝包裹毒品之外包裝袋,此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坦白詳盡(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背面),乃其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預備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須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俱扣案,即可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此因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列為專章使之產生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便非數罪併罰,方始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兼之增訂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既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便該併執行之,但無庸合併宣告多數沒收合併宣告,特指明之。末論其餘扣案之愷他命及搖頭丸,業據被告於通緝法官訊問、準備程序中表示其餘扣案之愷他命及搖頭丸乃係本案全部犯行完成之後另行起意添購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及該頁背面、第58頁),得昭該等物品與本案所有犯罪毫無關係,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犯行(下列表中之金額幣別皆為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及重量│價金│購買者│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①│96年12月│桃園市桃│愷他命含袋毛重│付清價金20,000元│張瑋│高立錡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中旬│園區○○│約50公克│││徒刑3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街張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住處樓下││││2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96年10月│桃園市桃│愷他命含袋毛重│付清價金1,000元│田妮│高立錡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日│園區○○│約2公克│││徒刑2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路000││││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號 田妮居 ││││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處││││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96年10月│桃園市桃│愷他命含袋毛重│付清價金1,400元│簡伊伶│高立錡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31日│園區聖保│約2公克│││徒刑2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祿醫院附││││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近││││1,4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96年7月│桃園市桃│愷他命含袋毛重│付清價金1,000元│張雅婷│高立錡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1日│園區國際│約2公克│││徒刑2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路張雅婷││││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上班之檳││││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榔攤││││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96年10月│桃園市八│愷他命含袋毛重│付清價金1,200元│張雅婷│高立錡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5日│ 德區思遠 │約2公克│││徒刑2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街張雅婷││││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住處附近││││1,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萊爾富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便利商店│││││├──┼────┼────┼───────┼────────┼───┼─────────────────┤│⑥│96年11月│桃園市八│愷他命含袋毛重│賒欠價金500元迄│楊雅婷│高立錡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9日│德區○○│約1公克│今未付││徒刑2年9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街楊雅婷││││沒收。││││住處樓下│││││││││││││├──┼────┼────┼───────┼────────┼───┼─────────────────┤│⑦│96年10月│桃園市桃│愷他命含袋毛重│付清價金500元│張芷瑜│高立錡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1日│園區○○│約1公克│││徒刑2年9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路000││││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500││││號張芷瑜││││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居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⑧│96年7月│桃園市桃│愷他命含袋毛重│付清價金1,000元│覃健龍│高立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30日│園區○○│約2公克(係由│(謝宗昇業將出面││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街覃健龍│謝宗昇出面交易│收取之價金全額交││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住處附近│)│給高立錡)││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品項│備註│├──┼─────────┼──────────────────┤│①│電子磅秤1臺│乃屬被告所有,供作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用途。│├──┼─────────┼──────────────────┤│②│門號0000-000-000號│乃屬被告所有,供作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各該犯行用途。│││含之SIM卡1張││├──┼─────────┼──────────────────┤│③│分裝袋1批│乃屬被告所有,供作其預備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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