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權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權信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權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7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長 吳碧梅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49元之金沙巧克力及其他品牌巧克力等,得手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3日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興北門市內,趁店長 王琳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物架上價值計約55元之 阿華田 香濃巧克力1盒,得手後離去。嗣因吳碧梅發覺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始知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碧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碧梅、被害人王琳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102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失竊物認領保管單(品名「阿華田」,偵卷第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0頁)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客體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違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考量其因一時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各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