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5號
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宗成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BZG1126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21時44分許,駕駛未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仍懸掛於後保險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民眾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車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7月15日前到案。嗣經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2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BZG112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係懸掛在後保險桿的正中央,明顯且適當,同廠牌也有將車牌懸掛位置指定在後保險桿正中央的其他車款,並無違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車輛號牌應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若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始須另行參酌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參照本件採證光碟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顯有號牌應懸掛之「原設有之固定位置」,並無「因故無法懸掛號牌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情形,而原告未將號牌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不依規定明顯懸掛車牌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規定:「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而依該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可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號牌應懸掛之指定位置,於汽車號牌之情形縱非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只須懸掛在車輛後端正面之明顯適當位置,即與該規定相符。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
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05/08』,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AMH-691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後行李廂尾門之中央係掛設一面紅底白字之『00-11』號車牌。而白底黑字之『AMH-6910』號車牌則係掛於下方保險桿之中央。」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復有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至88頁)。
㈢依勘驗結果與卷附相同車款照片所呈,系爭車輛於車尾懸掛
號牌之位置,固非該車款原廠設計之處,亦為原告所自承,惟該車號牌仍係正面懸掛於後保險桿中央,且依檢舉人在其後方沿途攝影採證之角度觀察,亦可明顯辨識其號牌字樣,堪認其仍係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正面明顯懸掛號牌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汽車號牌懸掛之位置尚屬明顯適當,應為有據,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於法不符,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尚屬率斷,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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