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原告 劉清順

被告 許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傳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許傳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前項駁回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被告許傳等6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查,被告許傳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6月9日死亡,有許傳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傳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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