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4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488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森淞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 劉人鳳 人債務人昇輝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WSBA0436號兼法定代理 許君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森淞實業有限公司與昇輝實業有限公司為共同借款人邀同劉人鳳為連帶保證人、許君山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2月4日向聲請人委任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約定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於額度美金35萬元整限額內循環借貸款項,約定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03%加2.5%計為年利率2.53%,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自撥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到期一次還清本金;上開貸款,約定其中任何一期償還本息延遲,該借款視同已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本票各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嗣後於民國99年8月24日再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改為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分84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按期付息,自第十三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詎料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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