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順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三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至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原告雖於同年二月六日申請復查,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撤回復查申請,並經被告函准撤回在案,嗣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再行提出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