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豪
陳仕樺
蕭廷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仕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廷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蕭廷叡所有之VEXOR威獅防護型噴霧器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承豪、陳仕樺、蕭廷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承豪、陳仕樺、蕭廷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及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郭承豪等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郭承豪等三人與同案被告 黃至毅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郭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8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陳仕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郭承豪、陳仕樺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結果,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郭承豪、陳仕樺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二人雖均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二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陳仕樺持用開山刀沿路追砍告訴人 李秉鈞 、蕭廷叡
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被告郭承豪持三角錐往告訴人丟擲,均可能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體等危害,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左前臂撕裂傷2.5公分、左肘撕裂傷2公分、左腰撕裂傷3.5公分等傷害即明,又其等以多凌少,於尚有旁人在場之情形猶仍為之,所生危害非輕,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分別依此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承豪等三人均心智健全
,不思理性溝通或依適法途徑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黃至毅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聚眾尋釁,造成公眾及告訴人恐懼不安,又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以其等各自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告陳仕樺持開山刀沿路追砍告訴人危害性最大,被告蕭廷叡持辣椒水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危害性次之,被告郭承豪持三角錐往告訴人丟擲危害性最輕,另考量被告郭承豪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物VEXOR威獅防護型噴霧器1件為被告蕭廷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廷叡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1支,被告郭承豪稱為其所有,但係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上開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郭承豪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仕樺持之以追砍告訴人之開山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仕樺、郭承豪、蕭廷叡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白豐瑋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號被告郭承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仕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至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廷叡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豪、陳仕樺、黃至毅、蕭廷叡4人為朋友,詎黃至毅因細故對李秉鈞心生不滿,且因故得知李秉鈞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3時許,正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民宅,陳仕樺、黃至毅、 邱崇恩 、蕭廷叡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至毅召集陳仕樺、邱崇恩、蕭廷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後,再由陳仕樺、黃至毅持開山刀沿路追砍李秉鈞,以此方式施加不法惡害於李秉鈞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蕭廷叡則持辣椒水朝李秉鈞噴灑;郭承豪則持三角錐往李秉鈞丟擲;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徒手在場助勢,而李秉鈞則因遭開山刀劈砍、辣椒水噴灑及三角錐丟擲,致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左前臂撕裂傷2.5公分、左肘撕裂傷2公分、左腰撕裂傷3.5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承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訊據被告郭承豪對於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等罪嫌均坦承不諱,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2被告陳仕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訊據被告陳仕樺對於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恐嚇等罪嫌均坦承不諱。3被告黃至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訊據被告黃至毅對於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等罪嫌均坦承不諱,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4被告蕭廷叡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訊據被告蕭廷叡對於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坦承不諱,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5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鈞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鈞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持開山刀、辣椒水、三角錐等物品攻擊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證明被告郭承豪、陳仕樺、黃至毅、蕭廷叡等4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刀追砍、以辣椒水噴灑或持三角錐丟擲告訴人李秉鈞之事實。7告訴人李秉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李秉鈞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左前臂撕裂傷2.5公分、左肘撕裂傷2公分、左腰撕裂傷3.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承豪、陳仕樺、黃至毅、蕭廷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郭承豪、陳仕樺、黃至毅、蕭廷叡均係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過程中傷害並施加不法惡害於告訴人李秉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另被告郭承豪、陳仕樺、黃至毅、蕭廷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仕樺、郭承豪、黃至毅、蕭廷叡等人間為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暴力犯罪組織,且係由被告陳仕樺擔任發起人,另被告黃至毅於上開追砍告訴人李秉鈞之過程中,尚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開山刀劈砍告訴人 謝建林 所有,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保險桿、後方擋風玻璃、車後行李箱蓋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建林,因認被告陳仕樺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至毅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郭承豪、蕭廷叡則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陳仕樺、郭承豪、黃至毅、蕭廷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份,訊據被告陳仕樺、郭承豪、黃至毅、蕭廷叡均堅決否認彼此間為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暴力犯罪組織,且此部份除告訴人指訴被告陳仕樺、郭承豪、黃至毅、蕭廷叡為黑道份子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仕樺、郭承豪、黃至毅、蕭廷叡間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及結構性,自無從對被告陳仕樺、郭承豪、黃至毅、蕭廷叡論以上開罪責;再就被告黃至毅涉犯毀損罪嫌部份,訊據被告黃至毅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砍壞計乘車,但伊是不小心的等語。經查,被告黃至毅與告訴人謝建林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陳,縱然告訴人謝建林前揭車輛因被告黃至毅之行為而受損,要僅屬過失毀損之行為,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範疇,告訴人實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以毀損罪責對被告黃至毅相繩,然被告陳仕樺、郭承豪、黃至毅、蕭廷叡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