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 田美紅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呂名憲 邱獻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審時補充: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上訴人應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上訴人未於接獲被上訴人郵寄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隨即於系爭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冒用之風險,則系爭信用卡遭第三人冒用所受之損失,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及第1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應概由上訴人負擔責任,而上訴人迄民國102年7月14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該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萬4,29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雖稱系爭信用卡自始至終放在家中,從未遭竊或被盜刷,惟上訴人2筆遭冒用之交易,屬讀取晶片後完成之交易,應認該2筆交易確係屬他人冒名持系爭信用卡所完成之消費,此狀況確實該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4項第2款之規範情形,因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繳回後,卡片背後確實並無簽名,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遭冒用之款項應概由上訴人負擔。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略以:其於收到系爭信用卡後確曾於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只是事後遭家中小孩惡作劇刮除該簽名。且102年7月14日當天,系爭信用卡放在上訴人家中,並未遺失或遭竊,上訴人當天外出至桃園市中壢區至下午5時,根本不可能持卡消費,故上述2筆款項,顯係他人偽造其信用卡消費產生之費用,並非系爭信用卡本身遭冒用盜刷,是本件盜刷集團偽造上訴人晶片卡進而為盜刷行為,實與上訴人無涉,此情形與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4項第2款之情況不符。再特約店家於接受信用卡消費時,應知會被上訴人與持卡人,確認有刷卡之事實,亦不應隨意接受未於信用卡背面欄位簽名之信用卡。而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簡訊通知後,立即打電話確認,復於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顯見就本件盜刷信用卡之事件,上訴人並無能力預防且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不應將遭盜刷所產生款項歸由上訴人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4,290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還被上訴人時卡片背後簽名欄未見上訴人簽名。
㈡、系爭信用卡於102年7月14日遭非上訴人本人之他人消費,消費金額分別為10萬3,650元、5萬640元,合計15萬4,29
0元,嗣上訴人並未給付該2筆款項。
㈢、上開2筆消費款項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為「 田敏鴻 」。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遭盜刷之消費款15萬4,290元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2筆消費款項共計15萬4,29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同條款第17條約定:「(第1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第2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第3項)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付額以新臺幣3,000元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第4項)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有上開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正背面)。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固於104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核發系爭信用卡後,本有在系爭信用卡背後簽名欄位簽名,僅事後遭家中孩童刮除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惟查,其前於104年
2月3日業以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本件上訴人雖未於收到系爭信用卡後於背面簽名欄上簽名」、「而縱使上訴人未於收到系爭信用卡後於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足見上訴人前已自認其自始未在系爭信用卡背後簽名欄位簽名之事實,則雖其嗣後否認而欲撤銷自認,然並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仍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後,並未在其背面簽名欄位簽名,其行為違反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所示內容,首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自始均在其家中未遺失,前述刷卡消費應是盜刷集團持偽卡盜刷的結果云云,固提出網路新聞共6份、訴外人 陳朝棠 之警詢供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69-76頁),惟上開網路新聞報導並非具公信力之官方資料,亦非由國家檢警機構出具之正式新聞稿,其內容真實性如何,本有疑義。況參諸上開新聞內容,均在敘述盜刷集團以側錄具金融卡功能之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來複製、假造偽卡,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所持系爭信用卡乃不具金融卡功能之晶片卡,自不得憑前開報導內容,逕以推論系爭信用卡確遭他人偽造而消費。甚且,迄今內政部警政署尚未曾偵辦、破獲不具金融卡功能之晶片信用卡遭側錄偽造之案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2月3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
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益加難認系爭信用卡確有遭他人偽造而盜刷之可能。至本案該刷卡人於刷卡後,在店家留有「陳朝棠」之名片1張,而訴外人陳朝棠於警詢時陳稱:因其公事包於102年間在台中遭竊,故其名片才會出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順發3C商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此與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冒名使用;亦或係遭偽造此問題,難認有何直接關聯,本院無從依訴外人陳朝棠前揭供述內容,遽以推論系爭信用卡係造他人偽造,而非冒用,自難憑此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系爭信用卡業遭偽造云云,即難認可採。是本件上開消費2筆,應屬他人冒名使用上訴人真正之系爭信用卡所為,已臻明確。
㈣、從而,上訴人既未於收到系爭信用卡後於背面簽名欄位簽名,致使特約商店於接受該信用卡之際,無從藉由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相對照,以確認信用卡之持有人身分及簽名之真偽,則該信用卡嗣後為他人所盜刷,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此一風險理應由上訴人加以承擔。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消費情況符合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持卡人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要件,應由上訴人負擔該信用卡遭盜刷所致損失154,290元乙情,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4,290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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