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鄉根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5,33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共計5,330,000元,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系爭票
款被告僅清償450,000元及美金10,000元,餘款至今仍未
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投資之裕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裕賸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向潔芮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潔芮公司)購買寮國進口之木材,曾給付定金
美金50,000元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後來木材未
如期進口,雙方協議潔芮公司應返還裕賸公司5,330,000
元,乃由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裕賸公司,裕賸公司
再將系爭支票移轉予原告。原告承認被告已清償450,000
元及美金10,000元,至於美金6,000元部分是交給訴外人
林永裕 ,原告並未拿到。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由其簽發交予裕賸公司之事實不爭執,惟辯
以:本件原係買賣關係,潔芮公司要交貨給裕賸公司時,裕
賸公司未派人接運,嗣因寮國政策改變,禁止木材出口,導
致潔芮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系爭票款被告已清償450,000元
及美金10,000元,另給付原告派至寮國之代表林永裕美金6,
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裕賸公司向潔芮公司購買寮國進口之木材,曾給付定金美
金50,000元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後來木材未如
期進口,雙方協議潔芮公司應返還裕賸公司5,330,000元
,乃由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裕賸公司,裕賸公司再
將系爭支票移轉予原告。
㈡、原告承認被告已清償450,000元及美金10,000元,美金部
分雙方同意以1美金兌換32元台幣之比例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屬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450,000元及美金16,000元
等語,惟原告僅承認受償450,000元及美金10,000元,否
認受償美金16,000元,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
告就有爭執之美金6,000元部分負舉證之責任,但被告從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何況,被告自承該美金
6,000元是交予林永裕,由林永裕書立收據給被告,並非
交予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被告既非將美
金6,000元交予原告,復未能證明林永裕已將該款項轉交
予原告,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尚
積欠系爭票款4,560,000元(計算式:5,330,000-450,
000-320,000)未清償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4,560,000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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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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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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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3月30日│312,000元││97年3月31日│WY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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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7年4月30日│444,000元││97年5月9日│WY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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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7年3月24日│554,000元││97年3月24日│WY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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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7年4月14日│500,000元││97年4月16日│WY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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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7年5月15日│1,760,000元││97年6月19日│WY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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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7年6月15日│1,760,000元││97年6月19日│WY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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