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張淵
張葉員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 林家瑜 (原名 張林靜媛 )訴訟代理人 林柏興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張淵發 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張葉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僅請求後列聲明之先位部分,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2日具狀追加後列備位聲明,被告無異議,而已於113年6月14日針對備位聲明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淵發新台幣(下同)4,344,
19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葉員3,60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淵發4,344,199元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後面、稅籍號碼為Z00000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張葉員;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緣被告前曾簽立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張葉員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張淵發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建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後面」、稅籍號碼為「Z0000000000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使用期限至99年12月底,期滿被告應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若遲延則應自10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6萬元租金作為賠償;惟被告應於99年12月底前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竟避不見面,不願配合,原告自得依上開切結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淵發及張葉員各360萬元之租金(自107年11月至112年10月止,計算式:6萬×12×5=360萬)。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每年需繳納房屋稅,被告均未繳納,而由原告張淵發繳納(證物二),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張淵發爰依上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至112年房屋稅共計744,199元。
(四)又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63及2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認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後面、稅籍號碼為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張葉員所有,僅為借名登記,原告張葉員以本訴之變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並備位聲明依上開民法第263及259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切結書為偽造的,否認系爭切結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系爭房屋為被告前公公即原告張淵發之父親所出資興建,後來詢問被告之意見後,原告張淵發之父親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是基於受贈而取得,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的過程都是由原告張淵發之父親一手處理,系爭房屋由原告張淵發之父親出租給其他人,被告並未出租予其他任何人,看不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可言。
(二)另系爭建物被告並沒有出租給其他任何人,就被告事後的了解,前公公有出租給其他人,這個部分跟被告一點關係也沒有,所以原告稱被告有出租的租金收益都是空口白話,違反事實,從頭到尾看不出有任何租賃契約的存在。另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張淵發之父親居住使用,被告並未居住於其中,不瞭解有何不當得利的問題。
(三)否認有借名登記,況系爭房屋之出資者為原告張淵發之父親,享有實質處分權者就是原告張淵發之父親,縱若被告沒有因原告張淵發之父親贈與取得實質處分權,本於繼承關係,能夠主張實質處分權的也是原告張淵發父親的全體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仍有另外二名子女,原告二人起訴亦不合法。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二人提供土地由被告建築系爭房屋使用,使用期限至99年12月底,期滿被告應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若遲延則應自10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6萬元租金作為賠償,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原告張淵發代為繳納,則先位依系爭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淵發360萬元之租金及代付之房屋稅744,199元,共4,344,199元,給付原告張葉員360萬元之租金;備位則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張葉員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113年5月22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63條及第259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須於雙方當事人(即借名人與出名登記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他方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三)經查:⑴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而依系爭切結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60萬元云云,惟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有所爭執,並否認曾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揆諸前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切結書上被告印章之真正及係由本人親自或授權所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⑵又原告等主張原告張淵發自100年至112年替被告繳納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共744,199元,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張淵發之父親居住使用,被告並未居住於其中,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房屋稅繳納收據為證,前開房屋稅繳納收據上載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然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於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而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管理人或現住人,原告也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管理,則原告主張原告張淵發有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致其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即無理由。則原告先位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淵發4,344,199元,為無理由,理由如上;至於第二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張葉員所興建,僅為借名登記,而以113年5月22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張淵發之父親所興建,後贈與予被告等語,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張葉員所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未有提出證據證明之,遑論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雖稱被告有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然觀被告所提113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及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始即辯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張淵發之父親所興建,只是以原告張葉員為起造人,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並無原告等主張被告自認之情形。是原告等既未能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張葉員所有,則原告等依民法第263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張葉員,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淵發4,344,199元,給付原告張葉員3,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依系爭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淵發4,34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依民法第263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張葉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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