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錦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下同)74年11月2日起,另500,
000元自74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起
訴狀所載﹕被告於74年間持附表所示6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兌換現金,利息未定,詎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則以並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兌換現金,系爭支票
前曾經訴外人 曾志清 持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被
告並不認識訴外人曾志清,更無向訴外人曾志清兌換
現金。訴外人曾志清甚且至被告處灑冥紙威脅恐嚇,
並潑酸與油漆。被告於74年1月間因移廠而遺失系爭
支票,又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
支票向其調現,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74年3月15日至
74年5月15日之間,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原告
遲至95年7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
文章附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是不論原告係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之金額,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其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本
件票款及債款,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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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面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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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新竹市第│民國74年│民國74年│新臺幣│AW7462│
││二信用合│3月15日│11月2日│500,00│53號│
││作社竹北│││0元││
││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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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民國74年│民國74年│新臺幣│AW7462│
│││4月15日│12月24日│100,00│54號│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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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AW7462│
││││││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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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民國74年│同上│同上│AW7452│
│││4月30日│││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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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AW7462│
││││││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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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民國74年│同上│同上│AW7462│
│││5月15日│││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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