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金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許金榮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氣晴、路況正常、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情,據被告及告訴人 黃雯瑜 於警詢時供、證述在案(見偵卷第66、6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後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向右偏行,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超車後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甚明。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持相同意見(見偵卷第19至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0號

  被   告 許金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榮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輛周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周邊人車動態,即貿然向右偏行,而與同向、右側黃雯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黃雯瑜因此受有左上肢擦傷及挫傷、左膝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雯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雯瑜指訴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