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彭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村○○○路○段產業道路
口(高幹7-1Y12K1388ED06前),與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謝
乘麟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6,058
元(其中工資96,589元、零件189,469元)。
(三)系爭車輛係由 謝乘麟 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約定車
輛保險價值為123,000元,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25日中午12
時起至108年1月25日中午12時止。而該車體損失保險契約條
款就被保險車輛因受重大毀損時之給付保險金方式,於該條
款第12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
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
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
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8月
8日,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依上開條
款所示折舊率為百分之八十五,揆諸該條款規定意旨,如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如逾78,413元時(000000×0.85×0.7
5=78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達上開條款所稱推定
全損之標準,本公司即應以保險金額123,000元乘以賠償率
百分之八十五後所得數額104,550元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謝乘麟。
(四)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經交
岔路口未讓右方車輛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
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五)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後之價值11,000元,故原告以賠付系爭車
輛全損金額104,550元,扣除拍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金額11,
000元,及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8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65,485)。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也有受損,對方也尚未賠償,故不同意
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單據、估價
單看不懂,被告不太同意,因為不清楚車禍發生後,系爭車
輛實際情形。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負七成過失責任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條款、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相片影本在卷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村○○○路○段產業道路口
(高幹7-1Y12K1388ED06前),與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謝乘
麟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車輛有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訴外人謝乘麟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有警卷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證,是本件保險請求權人即被害人謝乘麟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謝乘
麟、被告與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
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
之三以上推定為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
賠償。原告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契約條款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
之1復有規定。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情況嚴重
,已達保險契約推定全損標準,原告遂依全損金額賠付謝乘
麟104,550元理賠金,謝乘麟並將系爭車輛讓與原告,業據
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契約、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
式(自用)、自用汽車保險共保條款、車損照片、電匯付款
明細、投標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等件為證,
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已取得謝乘麟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
償權;惟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已達286,058元,應屬毀
損無法修復之全損狀況系爭車輛係由謝乘麟向原告投保乙式
車體損失保險,約定車輛保險價值為123,000元,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為107年8月8日,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6個月以上未
滿7個月,依上開條款所示折舊率為百分之八十五,揆諸該
條款規定意旨,如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如逾78,413元時(
000000×0.85×0.75=78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
達上開條款所稱推定全損之標準,本公司即應以保險金額
123,000元乘以賠償率百分之八十五後所得數額104,550元賠
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謝乘麟。本院認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
外人謝乘麟、被告與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後
之價值11,000元,故原告以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104,550
元,扣除拍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金額11,000元,及計算肇事
責任比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85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7=65,485),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契約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