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羅波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高永豐與羅波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裁判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高永豐曾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高永豐不得對羅波及二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其等有騷擾行為、應遠離羅波工作地點至少100公尺、應於110年5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含親職教育)12次等,繼高永豐於109年5月4日經由員警告知而知悉本件保護令。詎高永豐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4時10至37分許,因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時,認為其子女對其態度不敬且不聽從其所言,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給羅波共計38通電話,造成羅波精神上之痛苦而騷擾之,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波、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46號保護令裁定影本、保護令執行影本、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通聯記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依其情節內容觀之,以社會上一般通念應僅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尚未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而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陸續為撥打電話之騷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犯罪方式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之際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騷擾之行為,有所不該;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後來有了解狀況,現在沒有來往了,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4頁),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