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安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毒偵字第9號】,先經併入同署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3號,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於民國109年6月28日查扣之殘渣袋1個、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為警緝獲前,有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見士檢110年度毒偵字第9號卷(下稱毒偵9卷)第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9卷第11頁、第13頁、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緝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士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其於109年6月28日為警查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士檢110年度毒偵字第9號)經併入士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嗣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10日釋放接續另案拘役,並由士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核閱士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3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被告於109年6月28日經警查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該次強制戒治效力所及。
(二)警方於109年6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緝獲被告時,在該址內查扣之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且扣案針筒、殘渣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沖洗液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無誤(見毒偵9卷第8頁),並有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供憑(見毒偵9卷第17頁、第47頁),足認扣案針筒及殘渣袋固因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誤。惟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辯稱扣案針筒及殘渣袋均非其所有,因其於109年6月28日在上址為警緝獲前,已有一段時間未居住該址,該址實際上由其舅舅 劉明雄 居住,該等扣案物為劉明雄所有等語(見毒偵9卷第8頁至第9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見偵查機關就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之真偽進行調查,則被告是否為扣案針筒及殘渣袋之真實持有人,即非無疑。況被告於109年6月28日為警緝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鴉片類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陰性,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見毒偵9卷第15頁),即難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扣案針筒與被告於109年6月28日為警查獲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扣案針筒及殘渣袋確與被告具有關連性,且縱扣案針筒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亦即扣案針筒及殘渣袋可能屬於他人犯罪或被告是否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