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被 告 朱美姿 原名 朱于庭
被 告 甲○○
弄2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35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9日下午2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
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消費額
累計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
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