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萬5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所適用之循環利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20年1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5.9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7.72%),按期於每月23日還款,按日計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59萬6033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利息4438元)
左列本金中之59萬1595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104萬元
102萬9518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萬2576元)
左列本金中之101萬6942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2%計算。
合計
162萬5551元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