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 洪子清 被告 洪國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其弟即被告於民國96年間投資失利,原告遂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暫住;嗣因原告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需求,已於108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109年度士調字第315號卷第8頁、第34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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