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侃
洪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9號、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假黃金項鍊壹條沒收。
洪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聲侃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輛維修費用及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6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莊武源 所經營、址設花蓮縣○○鎮○○路90之1號之萬盛汽車企業社欲進行全車鈑金、烤漆及更換大燈,且對莊武源自稱「 小陳 」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使莊武源誤以為自稱為「小陳」之吳聲侃有支付車輛維修費用及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莊武源乃同意為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行全車鈑金、烤漆及更換大燈,並議定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且借款1,000元給吳聲侃作為返家之交通費用。復吳聲侃基於前開犯意,於車輛維修期間每日均會至上址之萬盛汽車企業社與莊武源聊天,以使莊武源繼續誤信吳聲侃確有支付車輛維修費用及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嗣經莊武源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鈑金、烤漆及更換大燈均予以完竣後,吳聲侃乃於100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址之萬盛汽車企業社取車,並基於前開犯意,向莊武源佯稱因其郵局存款無法領取致無法當場以現金支付車輛維修費用及償還借款,其身上有一黃金項鍊可作為車輛維修費用之擔保,明日會再拿現金贖回該黃金項鍊,故可否先讓其取車云云,莊武源因吳聲侃拿出該黃金項鍊,認吳聲侃有支付車輛維修費用及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無誤且債權已獲保障,因而不疑有他,於吳聲侃未支付車輛維修費用及償還借款前,即任由吳聲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俟吳聲侃未依約於100年9月3日現身付款,且莊武源屢次撥打前開吳聲侃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無法聯絡到吳聲侃,又前述黃金項鍊經莊武源送至銀樓鑑定結果為無價值之鎳鍍金屬項鍊,莊武源始知受騙。
(二)洪雲為吳聲侃之母親,其明知其並未於100年9月2日前之某日,自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臺東豐榮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取現金2萬5,000元予吳聲侃作為應支付給莊武源之前開車輛維修費用之事實,竟於101年4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偵查庭,檢察官偵查吳聲侃詐欺案件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是否曾拿2萬多元給吳聲侃?…?)…有。他(即吳聲侃)說他要去牽車,跟我拿了2萬多元」、「(當時拿2萬多元給吳聲侃去牽車金錢來源?)從郵局領的,是我去領的,領了之後就給他了。他在牽車前一天才跟我說,他要去牽車,我就去領2萬5,
000元給他,隔天他才去牽車。我是從郵局領的。我是臨櫃寫取款條領錢的,我一筆就領2萬5,000元,我是從我的帳戶裡面領的,不是我先生的帳戶」、「(當天是在哪裡拿錢給吳聲侃的?客廳?房間?)拿回家裡給他的,不記得是在客廳還是房間了」、「(用什麼包著錢嗎?)沒有用什麼東西包著,直接拿現金給他」、「(總共拿多少錢給他?)2萬5,000元,後來回來說不夠,將他的項鍊抵押在車行那邊,將車子牽回來」、「(那時候2萬5,000元是去郵局領的?不是去農民銀行或農會領的?)確實是去郵局領的」、「(你去領2萬5,000元時候,怎麼知道要領2萬5,000元?)他有明確跟我說是2萬5,000元」、「(他何時跟你說他需要用錢?)他需要我就立即去領給他」等語,就是否有自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臺東豐榮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取現金2萬5,000元予吳聲侃作為應支付給莊武源之前開車輛維修費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三)吳聲侃部分經莊武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洪雲部分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聲侃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吳聲侃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莊武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即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鈑金、烤漆師傅 江誌凱 、證人即金華山銀樓負責人 鍾文成 於警詢中之證訴。
4.100年9月2日萬盛汽車企業社估價單1紙、扣案之假黃金項鍊1條。
(二)被告洪雲所犯偽證罪部分:
1.被告洪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儲字第1010044742號所檢送之被告洪雲設於臺東豐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1日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1份。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洪雲於該次訊問程序作證之供前結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聲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聲侃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自稱「小陳」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復於車輛維修期間每日皆至上址之萬盛汽車企業社與告訴人聊天,又於交車時以假黃金項鍊1條供擔保並告以前詞等情,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被告吳聲侃有支付車輛維修費用及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並因而為被告吳聲侃鈑金、烤漆、更換大燈並借款1,000元,可見被告吳聲侃先後以上開方式詐得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吳聲侃為30多歲、具有汽車修理技術之人,且依高中畢業業之教育程度,不難在社會上找到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供個人花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調查程序同意賠償告訴人2萬9,000元,告訴人亦同時表達若被告吳聲侃認罪且依約匯款,願給予被告吳聲侃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等語,事後被告吳聲侃確依約匯款至告訴人提供之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並有101年9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單、告訴人101年9月25日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吳聲侃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假黃金項鍊1條為被告吳聲侃所有且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物,業經被告吳聲侃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二)核被告洪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被告吳聲侃所涉犯之本件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案件,是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就所犯偽證罪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該罪自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洪雲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因而造成偵查程序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實現,亦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係為袒護兒子即被告吳聲侃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洪雲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係因關愛吳聲侃,不願吳聲侃入監服刑,一時思慮未周,始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訊問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本院認此乃人情之常,不應對其苛責過高,復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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