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0號、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
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綽號「 阿青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
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為法律上
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
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之數
量、設置之期間長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4,100元,為在機具內之財物,爰
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營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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