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詞語所謂「視為」者,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並與所犯他案經判決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執行指揮書應於105年12月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其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應視為已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就其視為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受刑人前揭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較諸其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今查受刑人所犯前開3罪次第經判決確定後,固曾經本院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以8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惟「數罪併罰之原則,並非予犯人以不當之利益,祇因在確定處罰之前犯有數罪者,所犯各罪應科之刑,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無一一執行之必要,故設併合處罰之特例耳」,申言之,受刑人因犯數罪並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以裁定就合於併罰要件者合併定以等同或低於各罪宣告刑累加刑度之執行刑者,乃就其犯數罪各經判刑確定並各諭知一定宣告刑之事實基礎下,本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審酌其執行成效所定實際應執行之刑,尚非另以裁定可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予以變更,遑論就原確定判決發生「減刑」之效果。是嗣後如該併合處罰各罪因全部或一部適用減刑條例而獲減刑時,其本於實際執行成效刑事政策之現實考量,既非當然隨該抽象規範而變更,法院以原各該宣告刑所減得之刑為基礎,仍本於前述併合處罰原則而另定之應執行刑,苟實際上未逾其減刑前原裁定各罪併合處罰所定刑度者,即難以受刑人依原裁定已經定以較原各罪宣告刑累加結果更低之執行刑,而謂已侵害受刑人利益。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罪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視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叁月││減得之刑│又拾伍日│││├───────┼───────────┼───────────┼───────────┤│犯罪日期│8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82年9月間至82年9月13│82年10月7日│││日│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82年度偵字第6186號、第│82年度偵字第6186號、第│82年度偵字第6187號│││6210號│621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後├─────┼───────────┼───────────┼───────────┤│事│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8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83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實├─────┼───────────┼───────────┼───────────┤│審│判決日期│83.06.15│83.06.15│83.12.12│├─┼─────┼───────────┼───────────┼───────────┤│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定├─────┼───────────┼───────────┼───────────┤│之│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8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83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決│確定日期│83.06.15│83.06.15│84.01.2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執行指揮書│84年度執更字第859號(│84年度執更字第859號(│84年度執更字第859號(│││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執字第2516號)│署83年度執字第2516號)│署84年度執字第6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