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和增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經銷產品契約,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為經銷產品提供擔保,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被告丙○○所有之土地二筆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並邀被告二人擔任其對原告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訂貨,貨物金額合計有八十六萬五百零六元,詎原告於交付貨物後向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請款時,訴外人和威明公司卻拒絕付款,原告業已對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號支付命令核准確定在案,又被告為上開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經銷產品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貨款請款單影本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經銷產品契約,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為經銷產品提供擔保,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被告丙○○所有之土地二筆設定本金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並邀被告二人擔任其對原告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於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訂貨,貨物金額合計有八十六萬五百零六元,詎原告於交付貨物後向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請款時,訴外人和威明公司卻拒絕付款,原告業已對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號支付命令核准確定在案,又被告為上開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貨款請款單影本八張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經銷產品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五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劉志卿~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